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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开商初字第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沭阳县人民政府梦溪街道办事处与静田赞英(沭阳)服饰检整有限公司、沭阳三鑫时装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人民政府梦溪街道办事处,静田赞英(沭阳)服饰检整有限公司,沭阳三鑫时装有限公司,葛永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开商初字第0170号原告沭阳县人民政府梦溪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沭阳县迎宾大道105号。法定代表人时国炎,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叶建康,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静田赞英(沭阳)服饰检整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桃园路西首北侧。法定代表人葛永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沭阳三鑫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官墩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葛永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葛永建,(沭阳)服饰检整有限公司院内。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顾爱娟,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沭阳县人民政府梦溪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梦溪街道)诉被告静田赞英(沭阳)服饰检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田公司)、沭阳三鑫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葛永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宋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建康,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顾爱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静田公司因发放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166740元,承诺于2014年10月15日前还清借款,否则承担违约金50000元,并且从借款之日起承担15‰的月利息,直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三鑫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三鑫公司为一人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投资人应对自己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静田公司归还借款16674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三鑫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葛永建对被告三鑫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辩称,一、对三鑫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无异议;二、本案的借款相对方为葛永建个人,而非单位;三、葛永建不应对三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的原告为非营利性机构,其对外借款不应当以营利为目的,被告只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葛永建(乙方)与原告梦溪街道(甲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因发放工人工资向甲方借款166740元,承诺于2014年10月15日前还清借款,否则,乙方应承担违约金50000元并且从借款之日起承担所借款项15‰的月利息,直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三鑫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另查明,三鑫公司为葛永建投资设立一人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借款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静田公司是否为涉案借款相对方;二、葛永建是否应当为三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静田公司不是涉案借款相对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载明了借款人为葛永建及葛永建的身份证号码、现住址等个人信息,葛永建在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借款协议既无静田公司名称及也无静田公司印章。虽然借款是用于发放单位工人工资,但借款用途并不影响借款的性质,也不能改变借款主体,故对被告关于借款相对方为葛永建个人而非被告静田公司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葛永建应当为三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鑫公司为葛永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葛永建未提交证据证明三鑫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葛永建个人财产,故其应对三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葛永建对三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虽为国家机关,但在本案中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关系。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还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三鑫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三鑫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沭阳县人民政府梦溪街道办事处借款16674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葛永建对被告沭阳三鑫时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5元,减半收取1867.50元,由被告沭阳三鑫时装有限公司、葛永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3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宋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