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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赵春兰与代林、罗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95号原告赵春兰,女,汉族,生于1961年,小学文化,巴中市巴州区赵氏苕粉门市部个体业主,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红。委托代理人洪雨,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林,男,生于1980年,汉族,初中文化,巴中市巴州区代氏海鲜门市部个体业主,住四川省巴中市。委托代理人李涛(特别授权),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琴(曾用名曾继华),女,生于1981年,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四川省巴中市,系代林之妻。原告赵春兰诉被告代林、罗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雨,被告代林之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兰诉称,被告代林于2004年12月6日经巴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西城市场58号门市,字号为巴中市巴州区代氏海鲜门市部,其妻罗琴也多次向原告购买货物,共欠原告货款11000元,原告索要欠款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1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代林辩称,自己与被告罗琴虽系夫妻关系,但已分居分食三年,门市是被告罗琴在经营,我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在任何单据上签字,对于罗琴所欠货款我不知晓,被告罗琴经营的货款亦没有用于家庭,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罗琴辩称,欠款属实,应该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罗琴、代林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均是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04年12月6日被告代林在巴中市巴州区城西市场58号门市登记开办巴中市巴州区代氏海鲜门市部,经营食品、饮料及烟草制品专门零售。在经营中被告代林之妻罗琴在原告处购买苕粉等干杂食品。审理中,原告向我院出具了五张货款单和欠条一张,被告欠款共计总金额11026元,原告自愿放弃26元货款,起诉金额为11000元。其中罗琴书写欠条一张计币3865元;四张供货清单中有李天林、赵心强、代中华、曾良科、李老太爷等人与被告罗琴共同签字,共计金额7161元。此后,因二被告未予偿还货款,原告起诉来院。同时查明,在原告提供的供货清单上签名的李天林、李老太爷(即李天林)、赵心强、代中华、曾良科,系被告开办的巴中市巴州区代氏海鲜门市部聘请的工作人员和二被告的亲属,被告罗琴对此亦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个人身份信息、营业执照、供货清单,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罗琴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后在供货清单上签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原、被告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罗琴未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罗琴与被告代林系夫妻关系,审理中被告代林虽称自己与被告罗琴分居三年,罗琴经营中的收入未用于家庭,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最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二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罗琴下欠原告的货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当庭对账结算,原告的货款单金额总计11026元,原告自愿放弃26元,起诉的金额为11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货款单中有李天林、赵心强、代中华、曾良科等人的签字,因李天林、赵心强、代中华、曾良科等人系被告店内的工作人员,被告罗琴亦认可李天林、赵心强、代中华、曾良科等人经手的货物系职务行为,故其经手的货款应由二被告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林、罗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春兰货款11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代林、罗琴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黎臻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