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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溪民一特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长海申请宣告朱丽荣死亡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长海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溪民一特字第00001号申请人王长海,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辽宁交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王长海申请宣告朱丽荣死亡一案中,经查明,朱丽荣于2012年12月9日寄住在本溪市平山区广裕路100-1号,没有下落不明满4年,申请人王长海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对朱丽荣宣告死亡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王长海撤回对朱丽荣宣告死亡的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王长海撤回申请。代理审判员  曹洪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静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