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一特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长海申请宣告朱丽荣死亡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长海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溪民一特字第00001号申请人王长海,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辽宁交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王长海申请宣告朱丽荣死亡一案中,经查明,朱丽荣于2012年12月9日寄住在本溪市平山区广裕路100-1号,没有下落不明满4年,申请人王长海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对朱丽荣宣告死亡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王长海撤回对朱丽荣宣告死亡的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王长海撤回申请。代理审判员 曹洪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静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