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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裴小泽与卢欢、江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小泽,卢欢,江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1781号原告裴小泽,女。委托代理人邹考明,贵溪市白田法律援助站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欢,女。被告江勇,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林荫东路129号,组织机构代码:86000400-1。负责人熊东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兵胜,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凤,鹰潭市月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裴小泽与被告卢欢、江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鹰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琳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小泽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考明、被告卢欢、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兵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小泽诉称,赣L×××××号小车系被告江勇所有,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市分公司系该车辆承保人。2015年4月12日20时30分,被告卢欢驾驶赣L×××××号小车经过贵溪西后街一部饭店路段时,未确保安全撞到行人裴小泽,造成裴小泽受伤的交通事故。贵溪交警大队到场后,经相关程序作出贵公交认字2015第(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欢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裴小泽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溪市人民医院救治,前后共花费医疗费等共计13151.07元(此款原告垫付)。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6日,营养期限为90日,误工损失日为90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315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天×50元/天=3300元、误工费90天×117元/天=10710元、护理费66天×119元/天=7854元、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交通费66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1875.07元;2、由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卢欢辩称,我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大队交了10000元押金;被告江勇是赣L×××××号小车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时,我是借用他的车。被告江勇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市分公司辩称,赣L×××××号小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973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相关赔偿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裴小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卢欢负全部责任,原告裴小泽不负责任;3、疾病鉴定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票据,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12911.07元;5、抬病人收据,证明原告花去抬病人费用24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日90日、护理期限66日、营养期限90日;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8、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卢欢、江勇的身份信息,被告卢欢的驾驶资格,赣L×××××号小车的基本信息及投保情况。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情况;10、租房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江勇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卢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欢在交警大队交了10000元的押金。依照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市分公司的申请,本院所调取的证据有:裴小泽在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病程记录。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裴小泽提供的证据,被告卢欢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8无异议。对证据3中原告的住院天数有异议,存在挂床现象,据我公司跟踪调查,其实际住院天数为23天,因此我公司申请法院调查。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1973元。对证据5有异议,收据上没有写明付款方,也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6有异议,鉴定意见中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过长,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根据鉴定标准,护理期限最长是60天,且原告受伤部位是脚趾,住院后期是不需要护理的。证据7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9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证据10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还应提交租房合同、房产证进行佐证,并且该证明无经办人的签字。原告裴小泽、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市分公司对被告卢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裴小泽提供的证据1、2、4、8,到庭的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结合法院调取的病程记录,确认原告裴小泽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3天;证据5,系原告治疗过程中的实际支出,予以确认;证据6,该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限66天,超出《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18a项中护理30~60日,故原告裴小泽的护理期限参照该评定规范确定为60天,采纳该鉴定意见中关于误工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的评定意见;证据7,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且系原件,予以确认;证据9,系无效票据,交通费由本院酌定;证据10,真实可信,予以确认。被告卢欢提供的证据,原告裴小泽、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市分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4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卢欢驾驶赣L×××××号小车途经贵溪西后街一部饭店路段时,未确保安全撞到行人裴小泽,造成原告裴小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4日,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贵公交认字2015第(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欢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裴小泽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裴小泽受伤后在贵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23天,共花去门诊费1000.61元、住院费11910.46元、抬病人费用240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左第五跖骨近端骨折。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裴小泽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裴小泽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裴小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于2013年8月起租住在贵溪信江社区旺达大院内。被告江勇系赣L×××××号小车的车主,被告卢欢在向被告江勇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了10000元至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原告裴小泽领取了其中的2500元用于医疗费。被告卢欢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准驾车型为C1。赣L×××××号小车年检情况正常,在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嗣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裴小泽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1875.07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卢欢与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市分公司一致同意扣除1973元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原告裴小泽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总金额为13151.07元(含抬病人费用2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鹰潭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核定为23天×20元/天=46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和原告的伤情,核定为90天×20元/天=180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居住在贵溪城区的情况及原告的诉求,核定为90天×117元/天=10530元;5、护理费,本院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18a项确定原告的护理天数为60天,根据2014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核定为60天×117.11元/天=7026.6元;6、鉴定费,金额为7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等情况,酌定为300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精神损害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33967.67元。被告卢欢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对原告裴小泽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江勇作为赣L×××××号小车的车主,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江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卢欢的过错程度及车辆的保险情况,由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裴小泽27856.6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7026.6元、误工费10530元、交通费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裴小泽4138.07元(总损失33967.67元-交强险27856.6元-非医保费用1973元),合计31994.67元;由被告卢欢赔偿原告裴小泽19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裴小泽31994.67元;二、被告卢欢应赔偿原告裴小泽1973元,与其垫付的2500元相抵后,由原告裴小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支付理赔款时返还被告卢欢527元;三、驳回原告裴小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贵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贵溪贵电支行,账号:36×××99,行号:105427100028,开户地点: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开户行电话:0701-377****)。案件受理费847元,减半收取423.5元,由原告裴小泽负担98.5元,由被告卢欢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琳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旭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