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振华与李锐兵、李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振华,李锐兵,李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45号申请执行人张振华,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李锐兵,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李蓉,女,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张振华与被执行人李锐兵、李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3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初字第338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李锐兵、李蓉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及利息95000元,案件受理费1157元,以上共计96157元。申请执行人张振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锐兵已支付执行款27157元,李锐兵以其名下在黄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23660股股权抵顶69000元,张振华放弃剩余款项及逾期利息。申请执行人张振华特向本院申请撤销该案的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执行人张振华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38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巨 涛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伯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