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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114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6年3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3月19日被柳州铁路公安处桂林站派出所抓获,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同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罗文涛,系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罗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搞小额资本运作为名,采取连锁销售的形式,要求投资者每人投入份额共计6.98万元进行投资以获得加入资格,再按照1+3的金字塔模式发展3个下线,并以发展人员的人数作为返利的依据,先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共计30余人且层级达到3层以上。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发展下线30余人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2月在广西省桂林市经程某某介绍投入6.98万元获得加入资格,参加了小额资本运作,后要求下线投入份额6.98万元进行投资以获得加入资格,其中18人投入5.08万元,再按照1+3的金字塔模式发展3个下线,并以发展人员的人数作为返利的依据,先后在兰州市等地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共计30余人,且成为高级业务员A1级,层级达到3层以上。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杨某某、苗某某、耿某某、耿某甲、王某、何某某、王甲、黎某某、任某某、周某、王某某、王某甲、杨某甲、杨某乙、赵某某、雷某、周某某、朱某某、朱某甲、郑某某、朱某乙、魏某、赵某甲、曹某某、张某某、何某甲、王乙、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刘某某、杨某丙、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传销示意图,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羁押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组织、领导以投资小额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以投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发展下线30余人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30余名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30余人的事实,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菊萍审 判 员  汪海斌人民陪审员  魏孔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宁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