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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执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何景兵诈骗���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景兵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126号罪犯何景兵,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5日作出(2006)甬北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景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何景兵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6年6月27日以(2006)甬刑终字第2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十五日。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4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景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2年度监狱级记功,2013年度监狱级记功。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该犯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景兵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景兵准予减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4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勇代理审判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鲍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