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上海南山印刷有限公司与熊铭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南山印刷有限公司,熊铭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47号原告:上海南山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益强。委托代理人:马明星。被告:熊铭刚。原告上海南山印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熊铭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调解,因未能调解,本院立案后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南山印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益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铭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南山印刷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宁波兆碁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熊铭刚)于2013年7月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积极履行了义务,然而该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及该公司签署了付款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如宁波兆碁电器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则债务人自动将对该公司的债务转为熊铭刚的个人债务。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49769.26元以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利息人民币13279元,合计人民币263048.2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2日起计付至法院判决履行日止。被告熊铭刚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1份、产品送货单12张,证明原告向宁波兆碁电器有限公司供货的事实;证据2.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证明原告已向宁波兆碁电器有限公司开具全部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证据3.清理业务欠款往来确认书1份,证明宁波兆碁电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4.付款协议及债务转移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承认尚欠原告货款,以及所欠货款责任由宁波兆碁电器有限公司转移给被告承担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宁波兆碁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了采购合同,该公司向原告采购印刷制品。2014年3月4日,双方经对账,该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49769.26元。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及宁波兆碁电器有限公司签署了付款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宁波兆碁电器有限公司如未按约支付货款,则债务人自动将债务转为熊铭刚的个人债务,由熊铭刚在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原告上述货款。后因宁波兆碁电器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以熊铭刚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宁波兆碁电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49769.26元,理应支付。现被告熊铭刚自愿将公司所欠的货款承诺由其个人支付给原告,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应认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当按照其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对付款约定有时间,故原告在被告逾期后有权要求被告依约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但金额应按其主张的计算方式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告的变更后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铭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南山印刷有限公司货款249769.26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2日起计付至法院判决履行日止,不超过132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246元,减半收取2623元,财产保全费1835元,合计4458元,由被告熊铭刚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