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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张彦俊与四川省金埠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俊,四川省金埠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303号原告:张彦俊。委托代理人:肖芳菊。被告:四川省金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斌。原告张彦俊与被告四川省金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采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俊的委托代理人肖芳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俊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机械设备及配件,之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货物,截止2014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105000元货款,双方约定2014年10月21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埠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原告张彦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其货款105000元的事实。被告金埠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张彦俊提交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张彦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原告张彦俊举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21日,被告金埠公司向原告张彦俊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条记载:我金埠公司欠张彦俊现金105000元(大写拾万零伍仟元整),定于2014年10月21日之前全部还清;注:之前一切欠条作废。后原告张彦俊向被告金埠公司索款无果,遂诉讼至法院,请求同其诉称。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张彦俊与被告金埠公司之间并无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原告张彦俊持有被告金埠公司出具的欠条原件,欠条中虽未载明欠款的性质,但是被告金埠公司未举出相反的证据否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张彦俊依约向被告金埠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金埠公司付货款已属违约,原告张彦俊主张被告金埠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5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金埠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金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彦俊支付货款1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1200元、保全费1045元,合计2245元,由被告四川省金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采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