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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仪民初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筱与被告袁小雨、袁文泉、陆秋月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筱,袁小雨,陆秋月,袁文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仪民初字第2298号原告:陈筱,女,生于2007年2月7日,汉族,住仪陇县新政镇。法定代理人:陈俊益,男,生于1980年11月11日,汉族,住仪陇县新政镇。法定代理人:彭妮,女,生于1982年5月4日,汉族,住仪陇县新政镇。委托代理人:胡益成,仪陇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小雨,女,生于2006年3月19日,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法定代理人:陆秋月,女,生于1983年8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法定代理人:袁文泉,男,生于1981年12月20日,汉族,住仪陇县保平镇。被告:陆秋月,女,生于1983年8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秀珍。被告:袁文泉,男,生于1981年12月20日,汉族,住仪陇县保平镇。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国华,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筱诉被告袁小雨、陆秋月、袁文泉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聪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筱的法定代理人彭妮,委托代理人胡益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国华、蒋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仪陇县新政小学在校学生。事发时均租住在仪陇县新政镇人民北路。2013年10月16日,原告陈筱、被告袁小雨等几个小朋友在租住房2楼玩耍。在原告陈筱下楼时,被告袁小雨从背后将原告推倒,致原告头部受伤,先后入住仪陇县妇幼保健院、仪陇县人民医院、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8日,原告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害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药费20604.37元,续医费30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4820.37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推倒不是事实。原告在事发7天后才找到被告祖母蒋秀珍称被告推倒原告,且被告本人也称未推原告。原告父母未尽到监护职责,应由原告父母自行承担受伤后果。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筱与被告袁小雨均系仪陇县新政小学在校学生,事发时均租住在仪陇县新政镇人民北路。2013年10月16日,原告陈筱在玩耍时摔倒受伤。2013年10月17日10时44分,原告入住仪陇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呕吐原因待查;同日19时11分原告转仪陇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013年10月18日,原告转川北医学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右侧额颞顶急性硬膜外血肿,于2013年11月1日出院。2014年1月3日,原告之母彭妮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营养费、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8日作出了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陈筱外伤后右侧颞顶急性硬膜外血肿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拾级伤残;续医费目前预计需人民币叁仟(3000.00)元;营养费酌定人民币贰仟(2000.00)元;护理期限按壹人护理50天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被告袁小雨推倒原告陈筱致陈筱受伤:1,仪陇县公安局新政派出所2013年10月23日接(报)处警登记表一份,该登记表载明:“经了解,彭顺雪孙女与蒋秀珍孙女袁小雨在人民北路一住户家中打跳时,陈筱被袁小雨推下楼梯后在川北医学院住院手术,现已花费两万余元,但蒋秀珍面对彭顺雪的医药费请求时,告知彭顺雪找袁小雨索要”。2,唐光清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事发当天下午,我与隔壁小卖部老板何秀儿在楼下街沿上摆龙门阵,何秀儿说陈筱在哭,我马上就起来,陈筱就到我们一楼的门口来了,我问陈筱是怎么回事,她没有说话”。3,录音光盘一份,原告称是彭妮自行对袁小雨所作的一个询问录音记录。录音中彭妮问袁小雨:那天陈筱摔了你晓不晓得,袁小雨称不晓得;彭妮说你不诚实我就要找老师喔,是不是陈筱走前面你走后面,你推了她?袁小雨说:“我踩到她脚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袁小雨是否存在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对此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人唐光清陈述事发当时她本人并不在场,未对原告受伤原因作相关陈述,故唐光清的证言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仪陇县公安局新政派出所的接(报)处警登记表,仅证明原告家人向被告家人索要医药费,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对纠纷发生的原因双方本就存在争议,记录表记录的事实仅为纠纷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充分证明被告袁小雨存在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母亲彭妮自行询问袁小雨时,袁小雨年仅8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成年家属在场的情况下面对成人询问,其心理必然存在巨大压力。原告母亲彭妮询问提问采用诱导式问话,并威胁要告知老师,不能保证是袁小雨真实意思表达。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确实证明被告袁小雨存在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由原告陈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聪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林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