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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02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华与周红、谷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周红,谷志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2007号原告陈华。委托代理人张敏、刘入涛。被告周红。被告谷志成。委托代理人李若梅。原告陈华诉被告周红、谷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康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入涛、被告谷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生意及家庭需要,从2012年起向原告借款,后仅归还部分借款,现尚欠16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但两被告至今仍无力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16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谷志成辩称,我对周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知道,但对借款具体数额不清楚,而且因为借款时间较长,次数较多,在此期间,被告周红已经偿还原告的借款数额我也不清楚。如果原告举证的借条是真实的,那么,按照借条的约定,债权尚未到期,但我愿意与原告在沟通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华分别于2013年9月4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17日分三次汇给被告周红人民币各778200元、727500元、97000元,共计160270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周红因上述三次借款向原告陈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华人民币壹佰陆拾伍万元整(¥1650000元)。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原告陈述,借条中借款数额与其三次向周红汇款数额的差额部分共计47300元,系由其分多次借给被告周红的现金组成,但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部分款项的资金来源。2014年4月21日、5月4日、5月28日,被告周红分三次向原告还款各18000元、21000元、24000元,共计63000元。另查明,被告周红与谷志成系夫妻。庭审中,原告举证被告周红的电话录音一份,周红在电话中表示,其已无力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谷志成确认电话录音的内容系周红所说,且其本人也表示,现已不能偿还原告借款。另,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对被告房屋两套予以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9月29日裁定查封被告两套房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汇款凭证、电话录音资料及被告谷志成举证的银行电子回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华与被告周红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证在案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关于本案借款的本金数额,原告举证的三份汇款凭证共计金额1602700元,而被告借条中写明的借款数额为1650000元,之间差额计473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47300元系用现金交付给被告,而借条中款项绝大部分又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借款本金为1602700元,该借款还应扣除被告周红已偿还的63000元,即尚欠借款为1539700元。本案借条中载明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但被告周红在与原告的电话通话中及被告谷志成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依法在借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红与谷志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双方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谷志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红、谷志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华支付借款本金1539700元。二、驳回原告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993元,由两被告承担23657元,两被告承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康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分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