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梓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蒋文林与张兴邱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文林,张兴邱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226号原告蒋文林,男,生于1972年12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罗江县人。被告张兴邱,男,生于1989年11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原告蒋文林与被告张兴邱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元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文林、被告张兴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文林诉称:被告张兴邱于2014年初到我处报名从事船员工作,本人定于2014年4月20日前出发上岗工作,至2014年4月,本人通知被告上岗出发时间,被告到本人处签订了上岗协议后,并没有按本人通知的时间(2014年4月19日)及时出发,为此给本人造成为被告办理相关的手续而产生的费用,共计3680元,后本人与被告又重新签定了一份上岗协议。2014年9月,本人又通知被告出发上岗,被告当时说有事没处理好,过段时间再说,本人又于2014年10月初,再次通知被告,并遵循被告的意思,被告答应可以出发上岗,我方再次为被告办理了相关手续及预定机票,而被告再次以各种理由拒绝出发,被告的再次违约不仅给本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也给本人的合作单位造成极大的负面信誉影响,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按照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约定,让被告承担赔偿原告为被告办理委托事宜开支费用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兴邱辩称:2014年1月15日在原告处办理了船务清单,手续费50元,原告承诺2月20日将护照交由被告,3月20日我问原告什么时候走,当时说的如果没有走,原告答应承诺给付被告三万元,3月28日的时候,原告向被告写了承诺书清单。2014年6月我将原告诉讼至涪城区法院,我又和原告签订了承诺书,说的是等候期间内的误工费由原告承担,又签订了一份协议。我拿到原告给我的一份有照片的船员证,四处查询船员证的真实性,后原告要我给四千元船员证的费用,我把护照和船员证交付给原告后,以前的条子作废,这个条子在原告处,我与原告的主张有差异。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文林于2011年1月28日在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了“绵阳城区东洋船务信息咨询服务中心”,领取营业执照,类型为个体工商户。2014年1月15日被告张兴邱到原告处报名,委托原告联络和介绍外派公司,并以劳务方式开展渔船工作,双方签定了协议书,约定原告作为甲方受被告作为乙方委托代办证件及出镜手续,被告即乙方与船东直接建立雇佣关系。协议签定后,原告开始为被告介绍、联系外派公司,办理被告登船手续。2014年2月22日,被告张兴邱出具声明表示自愿承担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费用3800元,希原告先予垫付,后从本人(即被告)工资中予以扣除。2014年4月,原告办理被告相关手续后,通知被告到广州准备上船,双方因上船时间、住宿费用发生异议。被告张兴邱未上船。2014年6月,原、被告双方经调解,于6月27日双方再次签定协议,蒋文林作为甲方,张兴邱作为乙方,约定“乙方自愿委托甲方联络和介绍外派公司,并以劳务方式通过外派往各类作业形式的渔船工作,乙方与船东直接建立雇佣关系;甲方受乙方委托代办证件及出境手续;乙方在使用甲方为其代办的证件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受聘于其他单位或个人。”后在2014年7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在协议上补充承诺“在张兴邱支付蒋文林4000.00元大写肆仟元的同时,蒋文林应向张兴邱交付船员证,其它以前张兴邱向蒋文林所打欠条作废,蒋文林在收取张兴邱4000.00元后,大写肆仟元,蒋文林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在张兴邱以后的工资中扣除任何费用。蒋文林2014年7月10日”。原告遂为被告再次办理外出证件。2014年8月8日,被告张兴邱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张兴邱今在蒋文林已拿走本人护照、船员证,同时本人欠到蒋文林人民币4000.00元(含中介费共计),大写肆仟元正,另本人承诺在9月初-9月中旬,本人将护照及船员证交付于蒋文林。欠款声明人:张兴邱2014年8月8日”。在被告看到原告为自己办的船员证及训练证后,被告将自己的护照交与原告,办理签证。后原告于2014年10月通知被告准备外出,被告看原告办理的签证、函件后提出异议,向原告联系的公司电话询问后,双方发生争议,被告未出行。后原、被告曾几次协商办理出行相关费用结算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欠条、甲方承诺、声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收据、函件等证据材料收集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报名,并交报名费与原告签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双方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原告系居间人,被告系委托人。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被告办理相关手续,支出相关费用,是为被告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出具的欠条,认可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支出了费用,对费用双方确认为4000元,庭审中,被告提出因对原告提供的船员证及其他手续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所以没有出行,不应支付4000元费用的辩称意见,因其未举证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船员证及其他手续系原告伪造,是否存在影响被告与外派公司签定合同的事实,对被告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规定,原告作为居间人在为委托人即被告提供媒介服务过程中办理相关手续支出了费用,现要求被告支付必要费用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即2000元费用的请求,对剩余2000元费用要求被告支付。对原告自愿放弃部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另,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原告起诉被告,即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对于原告是否违约承担相应责任,双方可另行协商,或由被告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兴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文林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费用共计200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兴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元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四通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