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执民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与浙江欧德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徐忠华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浙江欧德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徐忠华,曹建勤,石月明,许荷花,钱宏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长执民字第27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中路218号。法定代表人:XX,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浙江欧德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新兴工业园区。被执行人徐忠华。被执行人曹建勤。被执行人石月明。被执行人许荷花。被执行人钱宏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长兴县人民法院(2014)湖长商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浙江欧德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徐忠华、曹建勤、石月明、许荷花、钱宏文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浙江欧德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徐忠华、曹建勤、石月明、许荷花、钱宏文于2015年1月9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全额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钱宏文所有的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中马小区19幢02室、03室房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卢 勇审判员 付小在审判员 姒国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