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店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刘继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小店刑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继红,无业。2011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4)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继红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刘继红在太原市小店区亲贤街建设南路路口西南角公共自行车存放处,窃取被害人田某上衣口袋内的白色“苹果5”牌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现赃物未追回。另查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继红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继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作案时所穿衣服照片、监控录像截图、视频资料、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继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40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继红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继红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继红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继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继红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水莲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金玉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