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增运与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其他二审管辖异议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增运,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00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增运,男,1959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翠平,女,1985年2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建军,总队长。委托代理人陈积慧,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龙琍,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增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行初字第306号管辖权异议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张增运在一审中起诉称: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以张增运为被处罚人,所作京交法(8)字NO.2408FCZ1301077《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1301077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张增运不服该处罚决定,以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1301077处罚决定。一审法院受理张增运提起的本案诉讼并向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送达起诉状后,张增运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为:一审法院在以往涉及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的诉讼中存在不公正审理的情况,且一审法院系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所聘社会监督员,故请求确认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增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增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张增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违法行政作出的1301077处罚决定无效,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4)西行初字第306号行政裁定、撤销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作出的1301077处罚决定并退还罚款。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对于张增运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行政诉讼管辖权异议案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系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其所在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22号,该地址位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根据上述规定,行政诉讼中的管辖异议仅适用于当事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的情形。本案中,张增运对于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并未提出异议,而是以一审法院在以往涉及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的诉讼中存在不公正审理的情况,且一审法院系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所聘社会监督员为由要求一审法院转移管辖权;张增运还上诉主张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违法行政作出的1301077处罚决定无效,请求本案二审法院撤销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作出的1301077处罚决定并退还罚款;张增运所提上述异议理由、上诉主张及请求,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和认定。据此,张增运关于一审法院(2014)西行初字第306号行政裁定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增运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燕军审 判 员 王顺平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