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潘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潘某,男,汉族,1985年1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宝玲,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某,女,汉族,1986年11月19日生。原告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平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宝玲、被告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原、被告在工作时认识,2010年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5月6日结婚。结婚后,被告不接纳原告家人,不允许原告父母及亲戚进其新家。被告对原告父母不理不睬,致使原告五十多岁的母亲远离家乡到成都给别人帮忙。被告婚后不履行家庭义务,以各种理由不要孩子,结婚三年半始终不同意怀孕生孩子。被告婚后对原告极其不信任,跟踪、盯梢原告,甚至在原告开的汽车里安装了窃听器,监听、窥探原告的言行,致使原告没有做丈夫的尊严,精神几度崩溃。2014年10月,被告未告知任何人就离家出走一个月,期间通过微信侮辱、谩骂原告及家人,言辞不堪入耳,使原告及家人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的伤害。被告让人无法理解的行为使原告伤心透顶,矛盾升级,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是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而编造的谎言。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原告有外遇。即使他有外遇,只要原告回头,我也愿意原谅他,还愿意与他好好过日子。刚结婚时我们双方都不想要孩子。至今我与原告家人都能和睦相处,原告爸爸、奶奶都对我很好。双方没有大的矛盾,感情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3、微信聊天记录一组,系被告以其他人名义与原告的聊天记录,谩骂、攻击原告及家人;从聊天内容可以看出,对原告家人了如指掌,一定是被告李某所发的内容;4、心理健康测试表,原告在与李某的相处过程中,心理压力极大,已轻度抑郁;5、窃听器一个,系被告在原告车上装的窃听器,对原告极不信任;6、证人刘某某、金某、朱某、朱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一直不愿意生育孩子,对原告不信任,容不下原告的父母,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与原告聊天的不是被告,根本不知道是谁,也许是原告自己找人聊天,为了保留证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也许是假的;对证据5窃听器确实是被告买来装到原告的车里的,因为经常找不到原告,他有时夜不归宿,打五十多个电话找他,他也不接,回来就说离婚。通过跟踪器才知道原告有外遇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照片20张,证明原告有外遇,原告还把我的胳膊打伤。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外遇,也不能证明原告殴打被告,被告进入原告的聊天记录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5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对方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微信聊天记录,上面不显示姓名及手机号码,无法核查原告聊天对象的身份,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心理健康测试表,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6证人证言,因四位证人均是原告的亲属,对原被告双方的家庭生活状况比较了解,对其中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无法核查,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婚后被告曾在原告驾驶的汽车内安装了一台跟踪器,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极不信任,精神压力大,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在工作时认识,2010年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5月6日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尚好。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应当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珍惜婚姻,及时化解家庭矛盾,与父母及亲戚朋友和睦相处。虽有矛盾及争吵,但双方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应当离婚的程度,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丽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佳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