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繁民二初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唐述云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述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繁民二初字第00557号原告:唐述云,男,汉族,住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强昌连,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负责人:李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武,该公司员工。原告唐述云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强昌连、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天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述云诉称:2014年9月14日21时20分,案外人聂伟驾驶皖BNW6**小型轿车沿繁昌县S216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繁昌县S216线童坝加油站路段由北向东左转弯时,遇唐超超驾驶原告所有的皖BTS2**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聂伟、唐超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案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的调查、勘验,认定聂伟和唐超超分别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次要责任。与此同时,原告所有的皖BTS2**小型轿车也被及时拖往修理厂准备进行修理,然经定损,原告所购的皖BTS2**小型轿车的实际车损为人民币275255.20元,其修理费的数额远高于车辆购置价值,故被推定为全损。因此,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被告理应即时赔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0元,然由于被告方不予赔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计人民币2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和保险公估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购车发票原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车辆保险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所购皖BTS2**轿车价格;3、驾驶证、行驶证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外人聂伟系皖BNW6**车辆车主及驾驶员的事实,且系醉酒驾驶。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案外人聂伟醉酒驾驶情况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5、车辆定损单、公估报告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6、公估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经济损失;7、结清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行按揭贷款全部结清,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现已无保险利益;8、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抵押已解除,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现已无保险利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起事故标的车驾驶员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家庭自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6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仅在驾驶员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仅承担30%的责任,超出部分,应由本案对方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承担。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将其他赔偿义务人的相关资料及相关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并提供标的车的行驶证、肇事驾驶员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以及车辆钥匙和车辆的合格证、保险单,并将本车违章处理完毕,车辆清空,保险公司才能依据相关法律予以赔偿,原告的鉴定费用应按3000元计算,并由原告自行承担,应由对方交强险赔偿的数额也不在赔偿之列,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车辆投保单及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免除责任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按责赔偿;2、关于减免公估费的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公估公司只收取了3000元公估费;3、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无法进行保险合同批改。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与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对各方举证能否证实各自证明目的双方存有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14日21时20分,聂伟驾驶皖BNW6**小型轿车沿繁昌县S216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繁昌县S216线童坝加油站路段由北向东左转弯时,遇唐超超驾驶皖BTS2**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聂伟、唐超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6日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伟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唐超超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交要责任。皖BTS2**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唐述云,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保险金额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为250000元,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行。2014年11月24日,受原告方委托,安徽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皖BTS2**小型轿车损失作出公估理算报告,认为该车维修价高于购置价,推定全损,损失责任保险方赔偿金额为220000元,事故残值车归保险人所有;事故车车辆购置税损失23500元及车辆装潢改造费损失34575.20元应由责任方赔偿。公估费经减免后实际为3000元。现唐述云就事故车辆保险理赔向法院起诉。另查明,皖BTS2**小型轿车购置日期为2013年1月7日,购置价为273500元,其中含车辆购置税23500元。2015年1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行出具结清证明,证明唐述云在该行办理的购车分期已结清。同日,皖BTS2**小型轿车的车辆抵押解除,但因保险合同已到期,保单无法完成批改第一受益人。现该事故车辆已交付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就保险理赔产生争议,主要归纳为:推定全损后,保险人是否按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应赔偿数额是否免赔;公估费用由谁承担;残值车如何处理。首先,被告以原告所属车辆驾驶人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为由,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而主张按责赔偿30%,但该条款的规定与财产保险合同的损害填补原则及代位求偿权制度相违背,也与本案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的代位求偿权相抵触,对此应按法律规定进行理赔,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对该免除责任被告在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中予以明确告知,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公估费,因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故应由被告承担;关于残值车的处理,公估理算报告中未考虑车辆购置税23500元的残值及车辆装潢改造费39290元的残值,故保险公司享有残值车的权利中应扣除相应部分,但对此,被告未反诉,原告也未主张扣除,故可由双方另行处理,而事故车辆已交付被告,因而不影响原告向被告理赔。综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为250000元,并以此作为保险金额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时,扣除折旧,保险价值为220000元,低于保险金额,针对全损,被告的理赔数额应为220000元,扣除交强险应赔偿2000元,余款218000元应由被告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唐述云2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唐述云所支付的公估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唐述云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