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曹盼与益盐堂(应城)健康盐制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盼,益盐堂(应城)××盐制盐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1045号原告曹盼。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益盐堂(应城)××盐制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盐堂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民营经济园。法定代表人陈学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文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程胜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曹盼诉被告益盐堂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红波、人民陪审员张思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盼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斌,被告益盐堂的委托代理人徐文胜、程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盼诉称:2013年5月27日凌晨2时许,原告下夜班后乘坐单位同事张克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克伟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7月9日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本次事故原告构成工伤。后经孝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工伤八级。原告因伤情较重已无法在被告处继续工作,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按工伤待遇作出赔偿,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对原告的其它请求均以各种理由拒付。2014年7月7日原告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定被告承担原告工伤赔偿责任。2014年7月8日原告收到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受理通知书》,但截止2014年10月应城市人事仲裁院没有作出裁决书,违反了《劳动仲裁法》第四十三条案件受理后45天内结案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医疗费10981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住院护理费71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18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7573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18944.47元(含被告已支付40000元)。原告曹盼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曹盼的身份证。证明其基本情况。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2013年5月27日凌晨原告曹盼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张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盼无责任证据3,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曹盼系被告公司职工,原告曹盼因交通事故构成工伤。证据4,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曹盼因交通事故构成工伤八级。证据5,出院记录三份。证明原告曹盼住院治疗三次,共计住院71天。证据6,医疗费发票九张。证明原告曹盼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109816.47元。证据7,张克伟的事故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曹盼多次找张克伟主张赔偿,张克伟已无力支付为由拒绝赔偿。证据8,证明。证明张克伟家庭经济条件比较困难。证据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原告曹盼的损失经交警部门调解,张克伟拒绝赔偿。证据10,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2014年7月8日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受理原告劳动仲裁申请。被告益盐堂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工伤待遇已依法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提起工伤待遇劳动争议仲裁,该院依法受理后,因涉及交通事故的赔偿,现已中止审理,并非原告诉称超审期未结案。原告的诉求不合法,其受伤虽认定为工伤,但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且肇事司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工伤待遇的前提必须依法提起侵权民事诉讼,经法院强制执行赔偿义务人而仍不能获得赔偿或侵权获得赔偿额低于工伤待遇时方能主张工伤待遇或补差。被告已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应由工伤保险支付其工伤待遇。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4万元,原告应当依法返还。综上,原告诉讼程序和诉求均不合法,应当驳回其诉求。被告益盐堂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曹盼工资2132.50元/月,且发放至2014年5月。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曹盼因交通事故受伤且无责任。证据3,证明。证明被告益盐堂已为原告曹盼缴纳工伤保险,且原告曹盼受伤在保险期间。证据4,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益盐堂与原告曹盼劳动合同已期满,未续签。证据5,中止决定书、工伤认定书。证明工伤案件在劳动仲裁机构已中止审理,原告曹盼起诉程序不合法。证据6,费用明细两份。证明被告益盐堂已为原告曹盼垫资4万元。庭审质证中,被告益盐堂公司对原告曹盼提交的证据1、2、3、4、10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5、6,认为是复印件,不认可;对证据7、8,认为证人未到庭,不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曹盼对被告益盐堂公司提交的证据2、4、6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1,认为部分真实,发放工资有两种形式,这份是扣除有些项目之后,实际工资不低于2700元;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经为原告购买保险,并不影响原告向其主张工伤损失;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目的。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曹盼提交的证据5、6、7、8、9,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益盐堂公司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中止决定书”、“工伤认定书”的证明内容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曹盼为被告益盐堂公司的职工。2013年5月27日1时30分许,原告曹盼下夜班后乘坐同事张克伟的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曹盼受伤。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应公认字(2013)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克伟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盼无责任。2013年7月9日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曹盼受伤为工伤。2014年4月28日孝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孝劳鉴(2014)3012号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书,结论为:原告曹盼的工伤致残程度为八级。2014年10月10日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作出了中止审理决定书。2014年10月20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调解终结书,为此,原告曹盼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曹盼于2010年9月进入被告益盐堂公司工作,且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益盐堂公司从2010年9月起为原告曹盼缴纳工伤、医疗、生育等保险的费用至2014年5月。孝感市2013年社会养老保险有关待遇计算基数为28180元/年(2348.33元/月)。再查明:原告曹盼住院期间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71天)5058.75元,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348.33元/月×16个月)37573.28元,合计42632.03元。被告益盐堂公司已垫付原告曹盼医药费40000元。本院认为: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曹盼是被告益盐堂公司职工,在下班途中遇车祸受伤,属工伤,孝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八级伤残,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原告曹盼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根据相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原告曹盼要求被告益盐堂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盼要求被告益盐堂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益盐堂公司垫付原告曹盼40000元,可待原告曹盼的医疗费获得赔付后再予返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在工伤过程中遭受第三人侵害,既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又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原告曹盼选择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来保障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益盐堂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程序和诉讼请求不合法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曹盼与被告益盐堂(应城)××盐制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益盐堂(应城)××盐制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盼42632.03元。三、驳回原告曹盼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益盐堂(应城)××盐制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范雄斌审 判 员 邓红波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进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