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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民申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秀英、龙兵等与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秀英,龙兵,龙忠,龙梅,龙英,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五中法民申字第2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秀英。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龙兵。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龙忠。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龙梅。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龙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健康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45038853-2。法定代表人史若飞,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黄志刚。再审申请人陈秀英、龙英、龙梅、龙兵、龙忠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秀英、龙英、龙梅、龙兵、龙忠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第一,被申请人提供的病历材料和渝北区医保中心提供的医保消费记录均存在事后改动的情形;第二,司法鉴定意见不客观,要求选择异地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第三,提供龙某某2007年以来的就医记录和购药记录,以及龙某某在2007年的体检报告作为新证据,证明其身体状况良好,被申请人应对其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第一,龙某某的病历材料在审判前由双方当事人当面封存,审理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且病历中记载的内容与其医保消费记录情况相吻合,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病历和医保消费记录进行了篡改,故不能认定原审主要证据存在伪造的情形;第二,原审诉讼中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相应依据,且鉴定程序合法,申请人无法提供足以否定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原审中采信该鉴定意见的行为并无不当;第三,申请人提供的龙某某2007年以来的就医、购药记录和2007年的体检报告,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故不能作为提起再审的新证据。综上,陈秀英、龙英、龙梅、龙兵、龙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秀英、龙英、龙梅、龙兵、龙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江 涛代理审判员 傅 恒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