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龚节才与上海乘方实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节才,上海乘方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687号原告龚节才委托代理人李丹凤,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乘方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仁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荣军,该公司员工。原告龚节才诉被告上海乘方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乘方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节才之委托代理人李丹凤、被告乘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荣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节才诉称,原告于2011年进被告公司担任操作工。2013年7月31日发生工伤,并经鉴定为工伤十级。2014年7月3日原告离职。被告未支付原告相应工伤待遇。对仲裁裁决关于被告应付原告工伤待遇的部分予以认可。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275.06元。被告乘方公司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原告未就交通事故的赔偿进行追偿,被告无法确定原告的赔偿数额。原告2014年6月份工资应由福鼎某某汽车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1年1月,原告进被告公司工作,担任操作工。2013年7月31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因伤治疗花去医疗费6620.45元。2013年9月17日,原告就所受伤害向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1月27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4日,原告伤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4年7月3日,原告离职。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208.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2013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31日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886.96元、2014年6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间工资2900元、2013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7日间医疗费6620.4元。2014年10月11日,该会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2356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2013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31日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886.96元、2014年6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间工资1820元、2013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7日间医疗费5889.25元,不支持原告其他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之本院。另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1月至同年6月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及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间部分月份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其中被告欠缴2012年5月、7-8月、10月至2013年4月、2013年9-11月、2014年1-6月的社会保险费。又查,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下称嘉定社保中心)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理赔,同日,嘉定社保中心以工申1表及所有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为由,将申报资料退还原告。2014年12月15日,原告再次向嘉定社保中心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理赔,并递交由单位盖章的申报资料,同日,嘉定社保中心出具办理情况回执,称“经审核,您申请的业务不符合政策规定,不能办理”。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正常出勤工资每月2500元。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受理情况回执、办理情况回执、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该期间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同时规定,从业人员因工伤亡的,由用人单位、工伤人员等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理赔手续,办理手续时,应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单位情况说明、退工单等。被告负有为原告办理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的法定义务。原告因工伤,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被告未为原告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申领手续。原告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内的工伤保险待遇手续时,社保经办机构告知不能办理,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工致残十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伤残补助金依据本人工资,即本人缴费工资未予确定,而最低缴费基数低于3896元/月,故按3896元/月计算6个月确定。另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于2014年7月3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原告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理赔,故仲裁裁决被告应付原告因工致残十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妥,应予确认。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发生工伤,因伤住院治疗一周,同年9月1日回被告公司上班,被告未要求原告递交病假单。同时,原告因工致残十级,仲裁机关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一个月,符合常理,仲裁裁决被告应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妥,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正常出勤工资标准确定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数额。2014年6月份,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为其他公司提供劳动,因而应由其他公司支付工资,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仲裁机关按最低工资标准裁决被告应付原告该月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在原告伤后一个月内为原告申报工伤,依据规定,原告因工伤花去的医疗费无法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仲裁裁决被告应付原告医疗费,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乘方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节才因工致残十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2376元;二、被告上海乘方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节才因工致残十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5108元;三、被告上海乘方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节才因工致残十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5108元;四、被告上海乘方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节才2013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31日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2500元;五、被告上海乘方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节才2014年6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间工资人民币1820元;六、被告上海乘方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节才2013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7日间医疗费人民币5889.2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乘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曰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