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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8

案件名称

谢尧成贩卖毒品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尧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尧成,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16日被凤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6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尧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务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谢尧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以(2014)遵市法刑三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务刑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谢尧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5日,被告人谢尧成接到杨某(另案处理)电话称:“要购买冰毒”,两人在电话中约定,由被告人谢尧成携带50克冰毒前往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九天酒店”8328房间以每克23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当被告人谢尧成到达“九天酒店”后,在该酒店8328房间与杨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5包。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天平称量净重共计为45.2克。后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谢尧成所持5包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中均检测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谢尧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尧成不服,提出“1、其贩卖毒品给杨某不是事实;2、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杨某于2013年7月5日与上诉人谢尧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冰毒后,谢尧成即前往约定的毒品交易地点,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经称量重45.2克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尧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谢尧成所提“其贩卖毒品给杨某不是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谢尧成归案后即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其供述与证人杨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能与其他证据间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上诉人谢尧成贩卖毒品给杨某的事实,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谢尧成所提“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中谢尧成即提出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公诉机关就谢尧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的合法性,提供了同步录音录像、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体检表、务川自治县看守所收押健康检查登记表等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审查后认定该部分证据确实、充分,谢尧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应予以采信正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海波审 判 员  冯在军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