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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叶海滨诉李辉民间借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海斌,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65号原告:叶海斌,男,1980年出生,汉族,罗源县人。被告:李辉,男,1988年出生,汉族,罗源县人。原告叶海斌与被告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宇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海斌诉称:被告李辉以工地建设资金周转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共借款1050000元,第一次于2011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息2分;第二次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息2分;第三次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第四次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没约定具体利息,被告李辉出具四份借据。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支付了本金900000元的三个月利息,其余利息未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50000元;2、被告偿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35000元(其中第一次借款本金50000元计算的利息从2012年8月20日起计算,月利息2%,第二次借款本金50000元计算的利息,从2012年8月20日起计算,月利息2%,第三次借款本金50000元计算的利息,从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月利息2%,第四次借款本金900000元计算的利息,从2013年12月起为60000元以及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辉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因承包建设工地资金周转需要,被告李辉于2011年至2013年间分别四次向原告叶海斌借款共计10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四张借条,其中2011年2月2日借款50000元,借条上写明月利息2%,2012年8月20日借款50000元,借条上写明月利息2%,2013年4月25日借款50000元,借条上未写明利息情况,2013年9月4日借款900000元,借条上仅写利息每月付清,未写明具体利息数额,上述四张借条均未写明还款日期。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欠款,均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借条,银行明细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辉结欠原告叶海斌借款1050000元及利息,有被告签字捺印的四张借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2月2日、2012年8月20日的借条上双方均约定了借款利息,且该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其中2011年2月2日的借款原告仅诉请从2012年8月20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4月25日的借条上对利息没有约定,2013年9月4日的借条上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均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两笔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该两笔借款催告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海斌人民币10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计算的利息,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月利率2%;以本金950000元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叶海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65元,减半收取773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宇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艳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