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中法刑一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王兴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兴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珠中法刑一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兴江,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身份证号码×××3199。因吸毒于2014年7月2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兴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珠斗法刑初字第9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兴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提讯上诉人王兴江,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9月4日21时许,张某(另案处理)致电王兴江,要求购买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约定在珠海市××区××尖峰前路紫荆园小区门口交易。当日23时50分许,王兴江携带毒品来到约定地点坐上张某乘坐的白色小汽车。王兴江交给张某1小袋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状物质,净重1.76克),并收取了张某的人民币400元。双方交易完结后,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张某身上缴获了交易的毒品,从王兴江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4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台、8袋甲基丙胺(白色晶体状物质,净重共38.09克)及2袋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红色片状,净重0.21克)。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王兴江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移动电话开户及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的照片,证人张某、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王兴江的辩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王兴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王兴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王兴江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缴获的毒品、烟盒、药品纸盒、锡纸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针对原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兴江上诉提出,1.其系初犯,未受过刑事处罚,被抓获后能积极主动向公安机关坦白罪行,并当庭认罪,应当从轻处罚;2.其系吸毒人员,公安机关以张某引诱其贩毒,理应从轻;3.其系以贩养吸,不能将在其身上搜出的毒品累加计算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请求本院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兴江所提上诉理由,经查,首先,王兴江因向张某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因王兴江系以贩养吸人员,故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的其他毒品的数量理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予以处理,原审判决已考虑此情节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王兴江上诉认为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王兴江持有毒品待售,已有实施贩卖毒品的主观意图,故本案虽有特情介入的情况,但并不存在犯罪引诱,不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情节,王兴江以此为由请求从轻量刑,应不予支持;再次,原审判决亦认定王兴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王兴江上诉以同一情节再要求从轻处罚,并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兴江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若凡代理审判员 侯静晶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璐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