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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能高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能高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能高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曾春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肖俊承。上诉人北京能高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50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北京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将该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第11.2条约定:“对于本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述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可以认定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并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上述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军代理审判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麦闻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颜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