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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潼法民初字第03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屈川与陈双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陈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潼法民初字第03716号原告屈某,女,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刘俊礼,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屈某与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夏休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夏雪、人民陪审员杨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俊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陈某所有的渝CXXX**号小型轿车由潼南城区龙潭路往云海蓝湾方向行驶至江北工商局交叉路口时,与原告乘坐的云R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案经原潼南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渝CX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云RX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杨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原潼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伤愈出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27072.97元。被告陈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2时10分许,被告陈某所有的渝CXXX**号小型轿车由潼南城区龙潭路往云海蓝湾方向行驶至江北工商局路口处时,与杨森驾驶的云R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云RXXX**号小型轿车乘客原告屈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警察到达现场时,渝CXXX**号车的驾驶人员(身份不明)逃离现场,至今未查明。案经原潼南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渝CXXX**号车的驾驶人员负全部责任,杨森、屈某无责任。屈某受伤后,当日即入原潼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下唇皮肤裂伤、外伤性牙齿缺失。2014年8月26日,原告伤愈出院,出院医嘱为:近期流质饮食,加强营养;门诊随访。屈某的医疗费为8152.9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屈某向本院申请对其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潼南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1.牙齿冠折,需行全瓷冠修复,估计费用1000元人民币,每10年更换一次。2.牙齿缺失,需行种植牙修复,估计费用8000元人民币。其鉴定费为8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陈某没有为渝CXXX**号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案、出院病情证明书、诊疗证明书、住院总费用明细、医药费专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重庆市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证明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渝CXXX**号车的驾驶人员负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未为其所有的渝CXXX**号车购买交强险,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屈某的合法经济损失中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依法由被告陈某赔偿。屈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其余损失依法应由渝CXXX**号车的所有人陈某赔偿。屈某的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8152.97元。2、后续治疗费11000元。3、交通费300元。4、鉴定费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6、营养费930元(30元/天×31天)。7、误工费2480元(80元/天×31天)。8、护理费2480元(80元/天×31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7072.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屈某27072.97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夏休亮代理审判员  夏 雪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巧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