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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立二民申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尚某某(女)、尚某某(男)与被申请人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尚某某,王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立二民申字第2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尚某某(女)。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尚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申请再审人尚某某(女)、尚某某(男)与被申请人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鞍民二终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尚某某(女)、尚某某(男)不服,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尚某某(女)、尚某某(男)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王某某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审查期间申请再审人尚某某(女)、尚某某(男)向本院提交照片一组、海城市锅炉厂合格证一份、气象资料证明一份、失火地点位置图一份,被申请人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本院复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审查期间申请再审人尚某某(女)、尚某某(男)向本院提交照片一组、气象资料证明一份、失火地点位置图一份,拟证明起火地点不是其经营管理的大棚,上述证据中失火地点位置图系尚某某(男)本人制作,被申请人对此均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气象资料证明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真伪且与火灾当时现场情况也无法核对,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照片无法证明火灾发生的原因与地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审查期间申请再审人尚某某(女)、尚某某(男)向本院提交海城市锅炉厂合格证一份,拟证明其锅炉是尚某某(男)购买与尚某某(女)无关,且该锅炉系合格产品,本案中鞍山市千山区公安消防大队鞍千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第三项为“火灾发生时,尚某某(男)正在自家院内蒸制蘑菇菌棒,不排除其院内锅炉的烟囱飞火引燃假棚上的草帘子等可燃物引起火灾”,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结合火灾起火部位具体位于尚某某(男)蘑菇大棚背面假棚子的棚面上,属于其直接管理、占有、使用的范围,其有义务保证大棚的安全,现因其疏于管理和防范,未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造成了此次火灾的发生,致使被上诉人财物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二审法院认定申请再审人尚某某(男)应予赔偿的依据不是锅炉不合格而引发火灾,故申请再审人尚某某(男)、尚某某(女)提供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申请再审人尚某某(男)主张其不是火灾事故的责任人,不应赔偿一节。经查,鞍山市千山区公安消防大队鞍千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1、排除蘑菇大棚内遗留火种引起火灾;2、排除蘑菇大棚的卷帘机及其连接的电线引起火灾;3、火灾发生时,尚某某(男)正在自家院内蒸制蘑菇菌棒,不排除其院内锅炉的烟囱飞火引燃假棚上的草帘子等可燃物引起火灾;4、起火部位位于尚某某(男)家院内南数第一个蘑菇大棚背面假棚子的棚面上偏东部位。该火灾事故认定书虽然未直接认定火灾的发生系申请再审人尚某某(男)的过错造成,但认定了火灾起火点位于尚某某(男)蘑菇大棚背面假棚子的棚面上,属于尚某某(男)直接管理、占有、使用的范围,原一、二审判令申请再审人尚某某(男)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故申请再审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再审人尚某某(女)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经查,尚某某(女)作为窖的所有权人将窖出租给尚某某(男)使用,应当具有监督管理义务,尚某某(女)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申请再审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尚某某(女)、尚某某(男)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尚某某(女)、尚某某(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艳审 判 员 里 明 辉代理审判员 闫 相 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丹(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