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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民初字第2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2457号原告朱某某,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俊,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某某,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199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一男孩霍某甲、一女孩霍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有大男子主义,原告稍有不从,被告就大打出手,被告有出轨行为。故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位于固始县三河尖乡韩井村的房屋及其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霍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9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1日领取结婚证,1997年11月12日生育一男孩霍某甲,2008年7月18日生育一女孩霍某乙。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和存款,位于固始县三河尖乡韩井村的房屋是被告的婚前财产。现原、被告双方在夫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有子女,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在夫妻生活中虽有矛盾产生,但只要双方能相互信任,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所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霍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青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