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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三终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崔某探望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张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三终字第00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马鞍山市原金家庄区共庆铁艺加工厂职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上诉人崔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一初字第02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在原审中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合,双方于2006年7月28日经花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后经法院判决,婚生子变更由被告抚养。之后,原告多次要求探视婚生子,被告均无理拒绝原告探视,无故剥夺了原告作为母亲探视孩子的合法权利。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每周探视婚生子一次,并可将孩子接回家居住。崔某在原审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审查明:2006年7月28日,张某和崔某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崔永皓由张某抚养。2007年8月20日,崔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原审法院于同年9月14日判决婚生子崔永皓变更由崔某抚养。现张某以崔某拒绝其探视婚生子崔永皓为由来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崔某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张某与崔某所生之子现由崔某抚养,张某有权要求探视婚生子崔永皓,崔某应积极予以协助。考虑到崔永皓目前正处于就学阶段,为不影响其正常学习,探视次数不宜过多,以每月探视二次为宜。综上,张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张某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探视婚生子崔永皓二次。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崔某承担。宣判后,崔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因提起管辖权异议已向法院提供了实际居住地址,但原审法院却未按其地址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送达给上诉人。二、原审判决张某探视婚生子崔永皓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目前居无定所,探视的时间与方式不固定,会严重影响孩子的情绪。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张某辩称:一、上诉人的陈述均与事实不符;二、本人并非居无定所,且其有权利探望孩子。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二审另查明:崔某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自认其经常居住地为马鞍山市原金家庄区共庆铁艺加工厂。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电话联系崔某,通知其领取传票等法律文书,其称当时不在本市,亦不愿意提供邮寄地址。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将传票等法律文书通过快递寄至崔某的住所地即本市雨山区江南御花园2村17栋101室,被当事人拒收。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前往马鞍山市原金家庄区共庆铁艺加工厂,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给与崔某同住的哥哥崔振耀,崔振耀同意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确认。围绕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二、崔某主张张某探视婚生子崔永皓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人。受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本案中,原审法院已依法将传票等法律文书直接送达至崔某的经常居住地,并由与崔某同住的成年家属其哥哥崔振耀签收,故崔某主张原审未将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送达给其本人,属程序违法情形,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本案中,张某与崔某离异后,有权探望其婚生子崔永皓,崔某辩称因张某探望时间不固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崔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崔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广金审 判 员  宋 毅代理审判员  华慧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左 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议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