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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商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宜兴阳羡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宜兴市鑫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宜兴市圣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阳羡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宜兴市鑫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宜兴市圣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无锡市林杰竹木业有限公司,洪业华,沈月波,洪俊杰,林少娜,夏洪华,邹顺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商初字第1965号原告宜兴阳羡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氿滨大道中路251号。法定代表人徐腊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应旭晖、邱骏如,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鑫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南门村。法定代表人洪业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宜兴市圣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胥井村。法定代表人夏洪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无锡市林杰竹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南门村砖桥组。法定代表人洪俊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洪业华。被告沈月波。被告洪俊杰。委托代理人陈明,宜兴市张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少娜。被告夏洪华。委托代理人杨治年,宜兴市鲸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顺仙。原告宜兴阳羡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羡银行)与被告宜兴市鑫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无锡市林杰竹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杰公司)、洪业华、沈月波、洪俊杰、林少娜、宜兴市圣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利公司)、夏洪华、邹顺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应旭晖、邱骏如,被告鑫业公司、林杰公司、洪业华、沈月波、洪俊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圣利公司、夏洪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治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少娜、邹顺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羡银行诉称:2014年5月7日,鑫业公司向其借款150万元,期限至同年11月7日,该债务由林杰公司、洪业华、沈月波、洪俊杰、林少娜、圣利公司、夏洪华、邹顺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鑫业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其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鑫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40126.20元(截至2014年11月13日),并承担本金150万元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的罚息;鑫业公司赔偿律师费60405元;林杰公司、洪业华、沈月波、洪俊杰、林少娜、圣利公司、夏洪华、邹顺仙对鑫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鑫业公司、林杰公司、洪业华、沈月波、洪俊杰、林少娜、圣利公司、夏洪华、邹顺仙负担。被告告鑫业公司、林杰公司、洪业华、沈月波、洪俊杰辩称:借款、担保均是事实,但阳羡银行主张的利息、罚息过高,要求法院核实,并要求阳羡银行提供支付律师费的依据,现暂时资金紧张,无还款能力。被告圣利公司、夏洪华辩称:借款事实及担保都是事实,要求法院对阳羡银行主张的利息、罚息依法进行核实。被告林少娜、邹顺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阳羡银行与鑫业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鑫业公司向阳羡银行借款1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每月20日结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借款人违约,应赔偿贷款人因此遭受的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等费用和开支;合同项下借款由林杰公司、洪业华、沈月波、洪俊杰、林少娜、圣利公司、夏洪华、邹顺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阳羡银行分别与林杰公司、洪业华、沈月波、洪俊杰、林少娜、圣利公司、夏洪华、邹顺仙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由林杰公司、洪业华、沈月波、洪俊杰、林少娜、圣利公司、夏洪华、邹顺仙为鑫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阳羡银行为实现债权的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等有关费用。保证期间均为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阳羡银行向鑫业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到期后,鑫业公司未按约归还本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截至2014年11月13日,鑫业公司结欠本金15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40126.20元。据此,阳羡银行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由此需支出律师费60405元。上述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结欠贷款本息情况说明、委托合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阳羡银行与鑫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林杰公司、洪业华、沈月波、洪俊杰、林少娜、圣利公司、夏洪华、邹顺仙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鑫业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应予归还,并应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林杰公司、洪业华、沈月波、洪俊杰、林少娜、圣利公司、夏洪华、邹顺仙按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认为,根据合同约定,鑫业公司承担责任范围包括阳羡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阳羡银行主张的律师费60405元符合标准,且事实上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也已提供相应法律服务,本院亦予支持。鑫业公司、林杰公司、洪业华、沈月波、洪俊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鑫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宜兴阳羡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40126.20元(截至2014年11月13日),并承担本金150万元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的罚息。二、宜兴市鑫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宜兴阳羡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应支出的律师费损失60405元。三、无锡市林杰竹木业有限公司、洪业华、沈月波、洪俊杰、林少娜、宜兴市圣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夏洪华、邹顺仙均对宜兴市鑫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35元,减半收取10518元,由鑫业公司、林杰公司、洪业华、沈月波、洪俊杰、林少娜、圣利公司、夏洪华、邹顺仙负担。该款已由阳羡银行预交,鑫业公司、林杰公司、洪业华、沈月波、洪俊杰、林少娜、圣利公司、夏洪华、邹顺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直接支付给阳羡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沈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