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3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宋江微与贾万胜、贾海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江微,贾万胜,贾海锡,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3383号原告:宋江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永涛,淄博淄川旗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万胜。被告:贾海锡。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德宁,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25号。负责人:邵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美,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宋江微与被告贾万胜、贾海锡、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江微的委托代理人徐永涛,被告贾万胜、贾海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德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郭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江微诉称,2014年10月29日21时05分许,贾万胜驾驶鲁C×××××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沿工业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淄川区建材城工业园路狮王大道路口,遇王相利醉酒后驾驶的鲁M×××××号“起亚牌”小型越野客车载刘永、高名孝、宋江微、刘庆沿狮王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贾万胜、宋江微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被告贾万胜、贾海锡辩称,王相利醉酒驾驶应承担全部责任,贾万胜、贾海锡不承担责任。被告太平财险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29日21时05分许,贾万胜驾驶鲁C×××××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沿工业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淄川区建材城工业园路狮王大道路口,遇王相利醉酒后驾驶的鲁M×××××号“起亚牌”小型越野客车载刘永、高名孝、宋江微、刘庆沿狮王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贾万胜、宋江微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相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万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贾海锡,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贾万胜与贾海锡系父子关系,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24日在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26天,医疗费共计27561.93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费用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可以认定如下:1、医疗费27561.93元。对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王相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万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平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17561.93元,结合王相利与贾万胜的过错责任,确定由贾万胜承担25%的赔偿责任,计款为4390.48元。被告贾海锡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不是实际车主,对原告宋江微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江微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贾万胜赔偿原告宋江微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4390.48元;三、被告贾海锡对被告贾万胜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770元,由原告宋江微负担286元,由被告贾万胜、贾海锡负担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许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