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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刑初字第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刑初字第004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杨某,女,29岁。诉讼代理人吕春会,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周某甲,女,25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0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8日开封市看守所因周某甲宫内孕20周作出(汴)公看字(2013)第38号暂不予收押情况说明书,同日被告人周某甲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国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刑诉(2013)第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调解未果被害人撤销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从严追究周某甲的刑事责任,并保留另案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在本案审理期间,检察机关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9月2日提出延期审理,经本院批准,分别延期审理一个月并各重新计算审理期限。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以调取新证据为由提出延期审理,经本院批准,延期审理一个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吕春会,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18时许,在开封市鼓楼区西坡南街街口,被害人杨某找被告人周某甲索要欠款,二人由此发生争吵,后双方进行厮打,周某甲将杨某右耳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双方只是撕拽双方头发,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并要求重新鉴定。被害人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要求从重处罚被告人,并认为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不符合重新鉴定的要件,不同意重新鉴定。被告人周某甲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起诉书认定周某甲将杨某的右耳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证据明显不足。周某甲的供述中只是表述其与杨某互相撕拽对方的头发,相互抓对方,最后相互抓着对方的胳膊,用脚相互踹对方。虽然在其笔录也有相互打对方脸的事实,脸上和耳部不能混为一谈,照脸上扇耳光,只要不击打耳部,不能造成被打耳光者鼓膜穿孔。关于鉴定文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外伤性鼓膜穿孔为轻微伤。关于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按照损伤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新损伤标准。另外该鉴定文书虽然确认杨某为轻伤,但不能确认其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是本次外伤形成的,故该鉴定文书反而能够证明杨某的外伤性鼓膜穿孔同周某甲打架没有关系。辩护人认为该鉴定意见与新的鉴定标准相冲突,而此种情形应当适用新的鉴定标准,因此该鉴定文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罪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8时许,在开封市鼓楼区西坡南街街口,被害人杨某找被告人周某甲索要欠款,二人由此发生争吵,后双方进行厮打,周某甲将杨某右耳打伤,临床诊断为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2013年5月3日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3)2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会诊鉴定书,会诊鉴定意见为杨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12月16日两次申请重新鉴定,被害人杨某均不同意重新鉴定。又查明,自2014年1月1日起实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最新颁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明确规定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属轻伤二级。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微伤。原1990年试行的(法(司)发(1990)6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GA|T146-1996)《人体轻微伤的鉴定》同时废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陈某某、侯某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抓获证明、被害人杨某伤情照片等。经质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和证人周某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被告人供述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受伤部位与所打位置不一致,被告人是打被害人的脸没有打耳朵,从被告人的供述中不能证明是打耳部。另外被告人的辩护人对鉴定有异议,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适用新的鉴定标准,如果是按新标准构不成轻伤的,那么被告人应无罪。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周某甲殴打被害人杨某的事实。本院认为: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由于被害人伤情鉴定系2014年以前所作出且系在受伤未满6周内作出的,而2014年1月1日起实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最新颁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明确规定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属轻伤二级。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微伤。因此本案无法认定被害人的伤情属于轻伤,被害人杨某的法医学损伤程度会诊鉴定结论因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发生变化,根据目前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周某甲有罪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被告人周某甲犯有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宋 岩审判员 马玉宏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申金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