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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临於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任发娣与蓝金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於商初字第222号原告任发娣。委托代理人杨文军。被告蓝金仙。原告任发娣为与被告蓝金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由于被告蓝金仙下落不明,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公开宣告判决。原告任发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金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发娣诉称:2004年1月15日至2009年6月26日,被告分8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至2分计算,并出具借条8份。其中7份付息至2008年7月底。从2008年8月至今欠息251000元。2009年6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办签证去阿联酋,承诺到后即还。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蓝金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251000元,共计金额481000元;支付延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延期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统一按月利率1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原告任发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蓝金仙出具的借条8份,欲证明被告蓝金仙先后分8次向原告任发娣借款共计23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证据2、临安市於潜镇自由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明本案借条中的借款人“兰金仙”与本案被告蓝金仙为同一人的事实。被告蓝金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任发娣提供的证据1、证据2,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形式的基本要求,故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被告蓝金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任发娣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1月15日,被告蓝金仙向原告任发娣借款40000元,被告蓝金仙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兹石佛兰金仙借到任发娣40000元,利息1分(每月付400元);2007年1月11日,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载明:今石佛村兰金仙借到任发娣50000元,利息1.5分;2007年2月28日,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载明:今石佛村兰金仙借到任发娣50000元,利息1.5分;2007年8月21日,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任发娣20000元,利息1.5分;2007年11月8日,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载明:今石佛村兰金仙借到任发娣20000元,月息1.5分;2008年3月30日,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任发娣20000元;2008年7月1日,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载明:今石佛村兰金仙借到任发娣20000元,月息3分;2009年6月26日,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载明:今石佛村兰金仙借到任发娣10000元,利息2分,一个月归还。嗣后,被告蓝金仙仅支付了2008年7月底前的利息,2008年3月30日借款20000元及其它借款2008年8月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借条中的借款人“兰金仙”与本案被告蓝金仙为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蓝金仙尚欠原告任发娣借款人民币23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07年11月8日借款20000元,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分计息,与借条中注明的利率标准不符,本院按借条注明的月息1.5分计息;2008年3月30日的20000元借款因借条中未注明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有利息的约定,对于这笔借款原告要求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6月26日的10000元借款,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分计息,本院审核后结合当时的利率标准,认为该利率标准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为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截止2014年9月10日尚欠利息,本院结合借条约定、原告请求和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其中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调整,经核算截止2014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为220002.36元。原告主张2014年9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息1分的标准计算,并未增加被告的负担,本院尊重原告对实体问题实行处分权。被告蓝金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金仙应归还原告任发娣借款230000元,并应支付利息220002.3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此后利息以借款230000元的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任发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蓝金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15元,由原告任发娣负担465元,被告蓝金仙负担8050元,被告蓝金仙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果被告蓝金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1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审 判 长  方卫忠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翠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徐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