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漳民初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漳民初字第2275号原告陈XX,女,汉族,农民,住漳平。被告张XX,男,汉族,农民,住漳平市。原告陈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燕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原告与被告张XX经自由恋爱两年后,于2008年11月6日在漳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闽漳结字第XX),于2010年8月29日生育一子张XX。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为此,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XX归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张XX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XX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与被告张XX经两年的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11月6日在漳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闽漳结字第XX号),于2010年8月29日生育一子张XX。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4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按《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了婚姻登记,确立了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两年后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张XX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3元,由原告陈XX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燕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赖积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