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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民申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绍兴谷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绍兴市大地广告有限公司与绍兴谷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绍兴市大地广告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绍兴谷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绍兴市大地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民申字第10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绍兴谷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新区教育路66-9号8楼法定代表人:宋林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绍兴市大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延安东路锦绣花园*幢***室。法定代表人:何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绍兴谷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谷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绍兴市大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民终字第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绍兴谷歌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将合作期限变更至2017年4月28日的意思表示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双方于2012年4月28日合作期限届满后不存在继续合作开发广告的事实。双方在合作期满后与案外人唐恩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只是对合作期限内未完结合作项目的一个结算和补充。大地公司擅自对广告位进行投资开发构成侵权,不能以此证明双方继续共同开发经营。绍兴谷歌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大地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双方与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三江村委达成的《广告场地租赁期延长协议》及绍兴谷歌公司出具的领据,可以证明双方达成了2012年4月28日以后继续合作的协议。绍兴谷歌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当事人未订立书面或口头合同,但其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可以认定为订立其他形式的合同。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是否可以推定达成延长合作合同履行期限的合意。双方当事人订立合作合同的目的在于共同开发经营两个广告位,具体包括土地租赁、广告位建设和维护、广告租赁及收益分配等方面,故双方在合作期限届满后是否继续履行合同主义务,是判断双方是否达成延长合作期限合意的关键。首先,关于土地租赁事实。双方以绍兴谷歌公司的名义与袍江工业区斗门镇三江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与合作期限相一致,租金双方各半承担。在合作合同履行期间,绍兴谷歌公司又与袍江工业区斗门镇三江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延长租赁协议,将租赁期限从2012年4月29日延长至2017年4月28日,租金约定为60000元。嗣后,绍兴谷歌公司明知土地租赁期限超出合作期限的情况下,仍然按照合作协议的租金分摊约定向大地公司收取了30000元租金。其次,关于广告位租赁事实。2012年1月7日,大地公司与唐恩公司签订一份“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并于合作合同到期后的2012年8月28日由大地公司和绍兴谷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林虎与唐恩公司签订一份《关于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证明绍兴谷歌公司认可大地公司与唐恩公司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合同。同理,绍兴谷歌公司亦认可大地公司在合作合同到期后与绍兴银行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最后,关于收益分配事实。双方于2013年2月8签订《高速公路绍兴银行炮台20**年度谷歌公司分成计算表》,仍然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进行分配。2014年1月27日,绍兴谷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以支取广告费名义向大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款单一份。综上事实,双方在合作合同期满后,仍然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主义务,可以推定双方达成延长合作合同履行期限的合意,原审认定正确。综上,绍兴谷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绍兴谷歌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晓辉代理审判员  李良勇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