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XX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美,付全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615号原告XX美,女,1986年8月12日出生。被告付全成,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18号负责人郭德华,总经理。原告XX美与被告付全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简称人保门头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美,被告付全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门头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美诉称,2014年10月27日,我骑电动车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街100号路口由东向西正常行驶,适有付全成驾驶机动车(车牌号为京PD9D**)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付全成车辆右前侧与我的电动车前部接触,造成我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付全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全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门头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简称交强险)。我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00元、误工费1878.96元、交通费50元,共计2728.96元。被告付全成辩称,我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门头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20时45分,付全成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京PD9D**)由南向北行驶至门头沟区东辛房街100号路口处,遇XX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付全成车辆右前侧与XX美车辆前侧接触,两车部分受损,XX美及乘车人杨皓爽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付全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XX美于当日至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腰、腹、左髋、左股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XX美支付救护车费68元、门诊费605.56元。XX美还主张:1、误工费1878.96元,提交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证明XX美于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14日需休息;提交北京杨文双理发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杨文双陈述,证明北京杨文双理发店由XX美实际经营,经营项目为理发,为此要求被告按照北京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17天误工损失。2、交通费50元,主张从住址北京市门头沟区西辛房后街到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就诊支出的交通费用。付全成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查,付全成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京PD9D**)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人保门头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XX美、付全成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手册,疾病诊断书,门诊收费收据,救护车收费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门头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付全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付全成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门头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人保门头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XX美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承担赔偿责任。XX美的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医疗票据核算为673.56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XX美误工期为17天,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误工工资标准不高于相似行业平均工资水平,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为1877.96元。关于交通费,XX美主张的交通费数额50元与其就诊路程、次数相符,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XX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二千六百零一元五角二分。二、驳回XX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付全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 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新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