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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冯秀兰诉万伟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秀兰,万伟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274号原告冯秀兰,女,195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林西县。委托代理人王永刚,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林西县,系原告之子。被告万伟东,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林西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分公司。住所地:林西县。负责人陈海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晓龙,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冯秀兰诉被告万伟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秀兰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3736.00元,护理费4646.00元,电动车损失600.00元,总计28982.0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840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以上合计12243.08元,诉讼费由被告万伟东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被告万伟东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诊断书1枚、病历1份、门诊收据1枚、住院收据1枚、住院期间一日清单1份、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用药情况,花去医疗费18403.08元。3、原告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的户口,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万伟东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万伟东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赔付原告医疗费,但应剔除不在社保报销用药的部分,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中医嘱记载12月3日之后停止了液体治疗用药,所以伙食补助和护理费同意按照30天计算。误工费方面,事故发生时,伤者是56周岁,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减少收入证明、返聘合同等相关证明误工损失的证据,电动车损失600.00元,我公司同意赔付。被告中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万伟东、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万伟东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称只是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但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的误工费可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3日,被告万伟东驾驶轿车在东环南侧加油站路段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原告冯秀兰驾驶的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林西县医院住院治疗46天,诊断为多部位损伤,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头部外伤等症状,支付医疗费18401.08元,此次交通事故,经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万伟东负有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万伟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两轮电动车经保险公司定损损失额为600.00元。另查明,被告万伟东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8401.08元。本院认为:因被告万伟东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受伤,被告万伟东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伟东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履行理赔义务,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万伟东和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万伟东负有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被告万伟东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所以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不在社保报销范围的用药,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病历中医嘱记载12月3日之后停止了液体治疗用药,所以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同意按照3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已满56周岁,不应赔偿误工费,但原告尚未丧失劳动能力,应当支付因误工减少的损失。因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其误工标准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误工天数遵医嘱原告应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3个月加原告住院天数46天,合计136天。原告冯秀兰的损失为:医疗费18401.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0元/天×30天=1200.00元、陪护费101.00元/天×30天=3030.00元、误工费101.00元/天×136天=13736.00元、电动车损失600.00元,计36967.08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秀兰医疗费10000.00元,陪护费3030.00元,误工费13736.00元,电动车损失600.00元,计27366.00元。其余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401.08元+1200.00=9601.08元。被告万伟东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401.08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366.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9601.08元,合计36967.08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原告返还被告万伟东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8401.08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0元,由被告万伟东承担,邮寄送达费60.00元,原、被告各个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海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超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