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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少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蒋某诉肖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少民初字第3号原告蒋某。法定代理人蒋某甲(系蒋某父亲)。委托代理人傅明金,贵阳市息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某。原告蒋某诉被告肖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法定代理人蒋某甲、委托代理人傅明金及被告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蒋某甲与肖某的婚生子,2014年5月7日,原告父母因感情不和离婚,仅明确原告与父亲生活,并未约定被告对原告的抚养、教育、医疗费等费用的承担,属于违背婚姻法的法定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12月的抚养费5600元,以后按800元每月支付;二、被告承担原告的教育费每月400元;承担原告因重大疾病全额的50%,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4年5月7日,被告与原告父亲蒋某甲在息烽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蒋某一直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因此,被告不应支付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的抚养费;被告认为每月800元抚养费要求过高,难以承受;原告现年3岁,并未上学,没有产生教育费用。另外,抚养费已经包含了小额的教育费用,不应在抚养费以外再另行支付教育费用。审理查明,原告蒋某系蒋某甲与肖某的婚生子,蒋某甲与被告肖某于2014年5月7日在息烽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该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蒋某随蒋某甲生活,关于抚养费按照女方有经济来源按月总收入的20%给付,无经济来源按孩子的实际需要,当地生活水平的一半给付。另查明,被告肖某并无固定职业,与蒋某甲离婚后,双方共同抚养蒋某至2014年12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本、离婚协议书、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应当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根据原告父亲与被告离婚的约定,双方离婚后,原告蒋某由其父亲蒋某甲抚养,被告肖某作为原告的母亲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的请求过高,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结合被告的经济状况、负担能力、孩子的实际需要以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每月3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12月的抚养费5600元,根据被告举证证明以及本院作出的询问笔录,2014年6月至12月,原告由被告肖某与其父蒋某甲共同抚养,故原告请求被告肖某支付该期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教育费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但原告现尚未入学,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故原告主张教育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未实际产生,本院亦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蒋某抚养费300元,直至蒋某独立生活为止。二、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肖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