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蕉民初字第3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林立扎、毛燕、上海帝库贸易有限公司、福建融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伦景、周木生、周伦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林立扎,毛燕,上海帝库贸易有限公司,福建融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伦景,周木生,周伦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蕉民初字第364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815西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85742010-0。负责人李铭舟,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淑华,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员工。被告林立扎,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毛燕,女,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上海帝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逸路15号东区一路3楼492,组织机构代码75987880-4。法定代表人林立扎,董事长。被告福建融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侨大道1号(逸涛豪苑)38幢302室,组织机构代码68751073-5。法定代表人周伦景,执行董事。被告周伦景,男,196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周木生,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周伦磐,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宁德分行)与被告林立扎、毛燕、上海帝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库公司)、福建融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鑫担保公司)、周伦景、周木生、周伦磐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立扎、毛燕、帝库公司、融鑫担保公司、周伦景、周木生、周伦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宁德分行诉称,2011年8月23日,被告融鑫担保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向符合借款条件的在沪经营钢材贸易的闽籍客户发放零售借款,乙方为该借款人因此对甲方所负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由合同丙方被告周伦景、周伦磐、周木生为借款人和乙方的还款义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无论乙方是否资不抵债,丙方均承担乙方责任项目的连带责任,直接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各方不再就丙方的保证事宜逐一签订单笔保证合同。保证责任的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及甲方根据主合同约定代为支出的保险费。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中行宁德分行与被告林立扎签订编号为ZHGTJ20110066的《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用于投资钢材贸易,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月息6.01333‰,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变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或计息方法按贷款发放日按季调整,贷款人无须另行通知借款人。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所称债务是指借款人应向贷款人偿还、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务的所有费用”;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采用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第十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由福建融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上海帝库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十五条约定“借款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方有权对逾期贷款按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中行宁德分行分别与帝库公司、融鑫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BZZHGTJ20110066、RXBZDQGTJ20110066的《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保证合同》,均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均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2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立扎发放贷款300万元。2012年12月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均未依约付息、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自主还款(付息)合计为198446.10元,被告融鑫担保公司为被告林立扎代偿本金3000000元,利息267233.25元,合计偿还款项3465679.35元。截止2014年7月17日,被告林立扎拖欠原告罚息20048.45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林立扎、毛燕返还原告中行宁德分行借款罚息20048.45元;2.被告帝库公司、融鑫担保公司、周伦景、周伦磐、周木生连带返还原告上述借款罚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立扎、毛燕、帝库公司、融鑫担保公司、周伦景、周伦磐、周木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人配偶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被告林立扎、毛燕系夫妻关系,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2011年宁中银个保字第110823001《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融鑫担保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2011年8月23日,原告(甲方)与融鑫担保公司(乙方)、周伦景、周伦磐、周木生(丙方)签订《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向符合借款条件的在沪经营钢材贸易的闽籍客户发放零售借款,乙方为该借款人因此对甲方所负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由丙方周伦景、周伦磐、周木生为借款人和乙方的还款义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直接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各方不再就丙方的保证事宜逐一签订单笔保证合同;5.ZHGTJ20110066《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借款人林立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6.01333‰,贷款本息采用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贷款方有权对逾期贷款按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计收利息;6.BZZHGTJ20110066、RXBZDQGTJ20110066《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保证合同》和股东会决议,证明经融鑫担保公司股东会、帝库公司股东会决议,被告融鑫担保公司、帝库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7.2011年12月1日《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立扎发放贷款300万元;8.林立扎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利息、罚息计算表、借款人贷款还款明细清单,证明对被告林立扎贷款及利息、罚息计算过程和方式,被告林立扎已支付利息198446.10元,被告融鑫担保公司为原告代偿借款本息3267233.25元,被告林立扎仍欠原告借款罚息20048.45元;9.逾期通知书、补足保证金通知书、要求代偿通知书、逾期款项催收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单等,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林立扎、融鑫担保公司要求还款。因被告林立扎、毛燕、帝库公司、融鑫担保公司、周伦景、周伦磐、周木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关联,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林立扎借款时与被告毛燕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立扎签订的《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林立扎仅支付利息198446.1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融鑫担保公司、帝库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林立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融鑫担保公司经原告催讨后,为原告代偿借款本息3267233.25元,被告林立扎仍欠原告借款罚息20048.45元;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林立扎、毛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林立扎、毛燕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周伦景、周伦磐、周木生与原告签订《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对被告林立扎、融鑫担保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被告融鑫担保公司、帝库公司、周伦景、周伦磐、周木生为上述债务的偿还在借款罚息20048.45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立扎、毛燕、帝库公司、融鑫担保公司、周伦景、周伦磐、周木生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立扎、毛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借款罚息20048.45元;二、被告上海帝库贸易有限公司、福建融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伦景、周伦磐、周木生在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立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公告费520元,合计822元,由被告林立扎、毛燕负担,被告上海帝库贸易有限公司、福建融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伦景、周木生、周伦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小平审 判 员 张彩霞人民陪审员 陈长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芳苓申请执行期限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