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刑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转移、隐瞒毒赃、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资刑终字第9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0年4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转移、隐瞒毒赃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转移、隐瞒毒赃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案,于2014年9月14日作出(2014)雁江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将案卷移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转移、隐瞒毒赃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弟弟刘某甲因涉嫌制造毒品被抓获后,刘某甲的妻子邹某某告诉刘某某,刘某甲有一笔200万元的毒赃藏于刘某乙家中。后刘某某独自一人到雁江区东峰镇刘某乙家猪圈地下挖出一个白色的搪瓷桶,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万元。2013年7月刘某某以年利息百分之十出借120万元给李某某,以四分利息出借50万元给谢某某。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2013年10月,周某(已判)在担任资阳市看守所监管民警期间,应被羁押在第20号押室内的在押人员刘某甲请求,帮刘某甲联系其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通过周某传递信件、与刘某甲通话,使刘某甲非法获得涉嫌故意杀人的李某某住址信息并提出检举,公安机关根据刘某甲的该检举材料将李某某抓获归案。原判列举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分子的毒资而予以转移、隐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转移、隐瞒毒赃罪。刘某某还伙同具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传递信息,帮助涉嫌重大犯罪的在押人员获取立功信息,以达到减轻处罚的目的,其行为还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情节严重,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构成本罪必须具有查禁义务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系共同犯罪,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刘某甲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低于周某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九条第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转移、隐瞒毒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扣押在案的赃款200万元及孳息1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不明知那200万元是毒赃,不构成转移、隐瞒毒赃罪;其出于亲情帮助刘某甲,且为抓获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刘某甲也未构成重大立功,其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应构成未遂;其检举他人贩卖毒品,构成立功;原判量刑畸重,请予改判。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转移、隐瞒毒赃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于2013年11月29日,资阳市公安局在侦办张某贩毒案中,得知上诉人刘某某涉嫌隐瞒刘某甲贩毒所得毒资,遂于2013年12月24日以转移、隐瞒毒赃对刘某某立案侦查。2.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刘某某身份情况。3.指认现场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2014年2月28日10时22分至12时06分,上诉人刘某某对位于资阳市雁江区东峰镇石头村1组刘某乙家的猪圈进行辨认,称一圆坑处就是刘某甲藏匿毒赃200万元的地方。2014年3月3日9时40分,刘某甲对该地点亦予以辨认。4.扣押决定书,证实2013年12月24日资阳市公安局扣押了刘某某的银行卡及3部手机。2014年2月26日资阳市公安局扣押了刘某某212万元现金支票。5.刘某某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2013年7月2日存入1728500元,转账支取120万元,7月9日转入证券22万元,7月22日现金支取20万元,2013年11月12日转账存入6万元。6.证人邹某某(刘某甲的妻子)证言,证实2013年清明节后,刘某甲说放了200万元在刘某乙家厨房里。刘某甲因贩毒被警察抓了后,其就知道这笔钱是他的贩毒所得,因为正常的钱会存在银行。2013年4月14日其被警察问完笔录后,刘某某接其回家,并问刘某甲还有没有钱,其便说了那200万元。后来刘某某说他在刘某乙的猪圈地下发现一个空的白桶,钱可能被警察拿走了,但其怀疑钱实际被刘某某拿走了,因为刘某甲说没钱就找刘某某拿,刘某某还经常给关押在看守所的刘某甲上钱。7.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2013年清明节回东峰镇,想万一出了事要留点钱给子女,就放了150万元现金在刘某乙家猪圈的坑里。其告诉邹某某是200万,是为了撑面子。8.证人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某是其干爹。2013年五六月,刘某某说凌某某的房子拆迁补偿,有了一笔钱。2013年7月,刘某某借给其120万,约定一年的利息是12万。2013年11月份,其向刘某某打款给付半年利息6万元。并辨认出刘某某。9.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七八月,姨爹刘某某两次以四分的利息共借给其50万元。10.证人凌某某证言,证实其和刘某某谈恋爱,没有拿过60万元给刘某某,之前的证言是刘某某教其说谎。1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3年4月13日其兄弟刘某甲被警察抓了,4月14日早晨,其到滨河路派出所把邹某某接回家,邹某某说刘某甲有钱埋在刘某乙家的猪圈里面,其便到刘某乙家里猪圈地下挖出一个白色的搪瓷桶,里面装了200万元,这肯定是刘某甲贩毒所得。其没有告诉邹某某,想用这个钱救刘某甲的命。7月2日,其到建行存入了172万,当天转了120万给李某某,收10%的年息,7月10日左右,其借给谢某某共计50万元,收4分的月息,另外还投资了部分钱在股市上。其在看守所的会见室见到刘某甲,跟他说埋在刘某乙家里的钱其拿到了,他“哦”了一声,表示晓得了,没说什么。之前其害怕,就教凌某某说她从银川带回了60万元。(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1.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证实2014年1月17日资阳市检察院对周某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2.公务员任免审批表、资阳市人事局文件资人公[2010]28号、中共资阳市公安局委员会文件、资阳市看守所情况说明,证实周某系资阳市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4月至12月主管资阳市看守所押室20、21、22。3.收款收据,证实2013年12月26日周某主动上交违纪所得3600元。4.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证实2013年4月14日,刘某甲因涉嫌制造毒品被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5.(2014)资刑初字第28号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资刑终字第51号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甲因涉嫌贩卖、制造毒品被起诉,2013年11月4日,刘某甲称其知道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住处,并向看守所民警检举。周某伙同刘某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于2014年8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6.李某某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3年12月12日,西昌市公安局根据资阳市看守所被监管人员刘某甲提供的李某某暂住地线索,将李某某抓获。7.证人李某(资阳市看守所深究犯罪大队大队长)证言,证实2013年11月4日早上9点周某说他管教的20押室在押人员刘某甲要检举一个杀人案件,其和周某一起做了笔录,并向教导员、所长汇报,并向西昌市公安局寄出了《犯罪线索转递函》。按规定,就算是为了深挖犯罪,民警也无权允许在押人员与亲友通话,传递违禁物品,安排会见。8.证人邹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周警官的安排,其到资阳市看守所见过刘某甲几次。并辨认出周警官就是周某。9.证人刘某丙(刘某某的三哥)证言,证实李某某的妻子与其爱人是两姊妹。大约2013年10月,四弟刘某某说有木工活,让其带他去找李某某做,其便把刘某某带到了李某某那里。10.证人刘某甲证言,2013年10月左右,其向主管民警周某说要检举杀人犯李某某,但不知道李某某在哪里,请周某帮忙,通过刘某某去打听一下李某某的具体位置。过了一段时间,周某交给其一封信,说刘某某找到李某某现住址,信里面是图纸,其看不大懂,就经过周某同意,用值班室电话联系了刘某某,刘某某通过电话告诉其李某某的具体位置,当时周某也在场。11.同案犯周某供述,证实刘某甲因涉嫌制毒被羁押在其管教的资阳市看守所20押。2013年8月,刘某某多次请其吃饭,送给其3600元人民币,两条硬中华及两条硬玉溪,希望其能关照刘某甲。其就私自安排刘某甲与他的家属会见了三次。2013年10月,其问刘某甲有没有立功的线索,刘某甲说十多年前西昌一个杀人犯李某某在逃,李某某是他三哥刘某丙妻子的亲兄弟,但他不知道李某某现在哪里,需要刘某某在外面去打听,再由其将立功信息给他。其便给刘某某打电话,让刘某某去找李某某的现住处,过了四五天,刘某某交给其一封信,里面有一张图纸,就是李某某的位置,刘某甲看信后说看不懂,其便安排刘某甲与刘某某通话,在电话中刘某某告诉了刘某甲关于李某某的具体位置。之后刘某甲给刘某某写了一封信,叮嘱刘某某如果警察问话,就说一年多前他和刘某某一起去找李某某做木工活,知道了李某某的具体位置。12.上诉人刘某某供述,刘某甲进看守所后,让其找管教民警周某关照他,其便约周某吃了几次饭,前后送了3600元、两条硬中华和两条硬玉溪,周某安排其和刘某甲的家人在看守所见了刘某甲几次面。2013年九十月,刘某甲说要检举李某某,让其去找李某某现住址,周某也让其去打听李某某住址。其便借口有木工活,通过刘某丙找到了李某某。其托周某将李某某的住址信息带给了刘某甲,刘某甲还写了一封信,让其说2012年刘某甲和其找过李某某做木工,所以知道李某某住址。另查明,上诉人刘某某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经查不实。有检察机关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办案说明,证实资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雁江区中和镇龙潭街上未找到一个姓袁的瘸子,龙潭街上另有一名高位截瘫的男子名叫曾邦冬,无车辆,也未经营茶馆。2.上诉人刘某某供述,中和镇龙潭街上一个叫袁瘸子的人在制造贩卖毒品,袁瘸子开了一个茶馆,用一辆白色面包车运毒。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分子的毒资而予以转移、隐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转移、隐瞒毒赃罪。刘某某还伙同具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帮助涉嫌重大犯罪的在押人员获取立功信息,以达到减轻处罚的目的,其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情节严重,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其不知道200万元是毒赃,不构成转移、隐瞒毒赃罪的辩解理由。经查,证人邹某某、谢某某、李某某证言、刘某某供述、现勘笔录及银行记录等证据,证实刘某某明知刘某甲将200万元埋藏于地下而不存入银行,该笔巨款来路不正,刘某甲因毒品犯罪被抓获,该200万元应系刘某甲的毒资。其将刘某甲藏匿的该200万元予以转移占有牟利,构成转移、隐瞒毒赃罪。故刘某某于二审期间辩称其不明知是毒资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也与刘某某在一审庭审时的供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其出于亲情帮助刘某甲,刘某甲也未构成重大立功,其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应构成未遂的辩解理由。经查,具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周某违反监管规定,告知涉嫌犯罪的刘某甲有关立功信息,为刘某甲逃避处罚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刘某某与周某共谋,共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构成本罪的共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系行为犯,只要刘某某出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目的实施了相应的帮助行为,无论犯罪分子是否实际逃避了处罚,刘某某均应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既遂,上诉人刘某某相应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某检举他人犯罪,经查不实,其提出具有立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健审判员 刘枫丹审判员 李美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溟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