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何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务工。因吸毒于2013年5月28日被云南省蒙自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祺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何某与陈某共同出资400元购买海洛因,并在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宁波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宿舍7号房间其宿舍内容留陈某吸食。2.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何某出资400元购买海洛因,并在上述地点容留陈某吸食。3.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何某在上述地点容留陈某吸食前一日剩余的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郑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陈述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宁波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问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刘晓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