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武汉永幸管业有限公司与毕治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507号原告:武汉永幸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四台村工业园特**号。法定代表人:成良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克玲,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毕治平。原告武汉永幸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幸公司)诉被告毕治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克玲、被告毕治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幸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入职本公司,任销售部经理职务。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前已经安排公司行政部门对其培训了公司有关管理制度,被告熟知后自愿放弃社会保险。被告在任职期间,没有按公司要求工作,长期无故旷工,不向公司领导汇报,经常联系不到人。因此本公司在2014年2月份书面和电话通知被告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被告一直未到,直至2014年6月才到公司,开始恐吓公司要求发放工资和赔偿保险。经劳动仲裁后,本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只支付其2013年12月-2014年1月两个月工资5,600元,并扣除其在岗期间借支款项2,000元,即只支付其3,600元。被告毕治平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向本人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14,501元,经济补偿金6,280.38元,报销差旅费364元。经审理查明:毕治平于2013年3月到永幸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12日止,担任分区经理职位。工资在试用期内为2,000元/月。工作期间内,永幸公司没有为毕治平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2月起,永幸公司没有向毕治平支付工资。2014年4月6日,毕治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年4月7日,毕治平离职。2014年5月9日,永幸公司向毕治平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武汉永幸管业有限公司所欠原销售部员工毕治平2013年12月工资3,816元,2014年1月工资3,377元、2014年2月工资1,200元、2014年3月工资2,000元。未报销费用364元。另毕治平曾预支公司款1,000元,公司5月9日支付2,000元。公司所欠合计7,757元。毕治平2014年3月份之前12个月的应发工资月平均工资为3,995.33元。2014年5月8日,永幸公司出具离职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毕治平于2013年3月入职武汉永幸管业有限公司销售部,任职江西销售经理,工作期间认真勤勉。于2014年4月7日离职。特此证明”。2014年5月14日,毕治平为申请人,以永幸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0,000元;2、支付差旅费364元;3、支付在岗期间的销售提成10,000元;4、支付上年度年终奖1,000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00元。该委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4)第1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份的工资14,501元,经济补偿金6,280.38元,报销差旅费364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永幸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欠条、证明、工资账户明细单、劳动合同、仲裁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毕治平到永幸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各自享有及履行劳动合同权利义务,毕治平提供了劳动,永幸公司应该按照约定向毕治平支付劳动报酬。但永幸公司未按照约定如期支付劳动报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拖欠的工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毕治平离职后,永幸公司向毕治平出具了工资欠条,毕治平接受了该欠条,应视为双方对工资、借支款项、差旅费已经达成了一致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故永幸公司应该支付给毕治平的款项为7,75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毕治平因原告拖欠劳动报酬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永幸公司应该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995.33元×1.5个月=5,9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汉永幸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毕治平拖欠工资、报销差旅费合计7,75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武汉永幸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毕治平经济补偿金5,99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武汉永幸管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永幸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芳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