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刘励华与陈伟姗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伟姗,刘励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姗,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叶剑锋,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清杨,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励华,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陈伟姗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54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伟姗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并且该房屋一直由上诉人居住,因此该房屋所在地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故应由被告居住地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该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户籍住所地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北路580号703房,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白云区汇熙街2号1901房,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要求将案件移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