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终字第4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继钧与上诉人陆志海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48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钧,女,汉族,1982年12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XX,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志海,男,汉族,1969年8月20日生,某学院实验员。上诉人王继钧与上诉人陆志海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霞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继钧及其委托代理人XX、上诉人陆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继钧1999年至2003年期间在盐城卫校就读,陆志海曾在该校任王继钧的计算机老师,后陆志海到南京读研并留在南京工作。王继钧毕业后也来南京工作,后在陆志海夫妻关系尚存续期间,双方同居生活。在此期间,双方曾分别以王继钧、陆志海的名义开设两个证券账户进行炒股,其中王继钧在陆志海名下证券账户投入部分资金,陆志海亦在王继钧名下证券账户投有资金。后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发生矛盾,王继钧于2010年左右向陆志海提出分手,双方之后又多次发生矛盾,并曾报警处理未果。2014年3月10日,王继钧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陆志海返还在其证券账户中的47200元。审理中,王继钧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2008年3月20日的招商银行存款凭证三张,欲证明其当日向陆志海账户存入11200元,但王继钧当日取款记录载明其自本人账户取款为5700元,王继钧陈述其余钱款系现金;王继钧另举证其南京市商业银行交易明细,并陈述该明细中2007年4月20日取款14000元、2007年8月24日取款3000元、2009年7月25日取款12000元、2009年12月5日取款7000元均系取出后存入陆志海账户炒股,以上合计47200元,要求陆志海返还。陆志海对王继钧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2008年3月20日的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凭证不能显示完整的存入账户,不能认定该账户即陆志海账户,且王继钧当天取款仅5700元,不能证明该11200元全为王继钧所有,因为王继钧会代陆志海存款;对于王继钧银行交易明细中王继钧取款真实性陆志海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取款就转入了陆志海的账户,尤其是陆志海于2007年国庆前后才开始开设账户炒股,而王继钧所举证的前两笔款项均在开户之前,不予认可。庭审中,陆志海承认王继钧在陆志海账户投入2万余元,并基本认可合计为247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职权至招商证券南京中山南路证券营业部调取了陆志海自开户以来的汇总对账单。经查,陆志海系2007年10月10日开户,同年10月15日才第一次存入36000元,并于当日购买股票;2008年3月20日该账户银行转存入11220元;2009年7月9日至2010年1月25日该账户未有存款记录;该账户自开户至2014年9月9日,共转存入1522088元,共转取出635750元,即实际投入应为886338元;现资产合计734429.68元。陆志海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对于其在王继钧账户上的钱款以及其认为王继钧所欠其债务,陆志海将另行向王继钧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返还财产。本案中,王继钧存入钱款至陆志海账户,现王继钧要求返还,陆志海继续占有使用无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王继钧主张陆志海返还47200元,其所提交的证据显示部分取款为陆志海证券账户开户近两个月前,部分在其取款后几个月内陆志海账户均无存款记录,不足以认定王继钧的该取款即为投入至陆志海证券账户的款项,故对其主张该数额法院不予支持;但陆志海自认王继钧存入其账户中款项为24700元,法院对陆志海自认的数额予以确认。王继钧诉称该款项系请陆志海代为炒股,故王继钧要求陆志海全额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与陆志海共负盈亏。因陆志海一直未与王继钧就证券账户进行清算,法院酌情按陆志海自证券账户开户之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实际投入资金总额和现资产比例计算陆志海应返还王继钧的数额,经核算为20466.67元(24700元×734429.68元/886338元)。陆志海辩称双方于2010年分手,王继钧现主张返还超过诉讼时效,因陆志海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返还期限,故王继钧可以随时主张返还,对陆志海的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陆志海在王继钧处的钱款及陆志海认为的其他债务,陆志海明确表示自己另行主张,故法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陆志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继钧20466.67元;二、驳回王继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王继钧、陆志海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继钧上诉称:我方向陆志海账户上共投入44200元,应按炒股盈余的比例返还给我方36624.62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陆志海辩称:王继钧的上诉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继钧的上诉。陆志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与事实不符,王继钧占有的我方的炒股金额远大于其最初在我处投入的金额,王继钧最多在我账户上投入5700元,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王继钧诉请。王继钧辩称:陆志海的上诉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陆志海的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王继钧举证的存款凭证、南京商业银行存折、明细合并清单,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招商证券南京中山南路证券营业部汇总对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王继钧在一审中的诉请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陆志海是否应向王继钧返还投资款,返还款项是多少?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王继钧在将其资金存入陆志海银行账户中时,双方并未约定返还的时间,王继钧可以随时要求陆志海返还,诉讼时效期限应从王继钧要求陆志海返还时起算,故王继钧要求陆志海返还该款项并未超出诉讼时效。陆志海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王继钧虽认为其将44200元款项存入陆志海账户,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从银行取款即为投入至陆志海证券账户的款项。因陆志海自认王继钧存入其账户中款项为24700元,故应按陆志海自认的数额确定该存入金额。因陆志海一直未与王继钧就证券账户进行清算,原审法院酌情按陆志海自证券账户开户之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实际投入资金总额和现资产比例计算陆志海应返还王继钧的数额为20466.6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继钧要求陆志海按炒股盈余的比例返还36624.62元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关于陆志海在王继钧证券帐户上的款项,陆志海亦明确表示另行主张。陆志海要求驳回王继钧一审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王继钧、陆志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王继钧负担490元,陆志海负担4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路进良代理审判员 胡庆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思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