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秦魁玉诉刘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魁玉,刘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00365号原告秦魁玉,男,194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法军,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燕,女,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秦魁玉之女。被告刘辉,男,1974年5月24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和平,高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西安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1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公司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大楼9层。负责人黄世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玲,女,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丽丽,女,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秦魁玉诉被告刘辉、人寿保险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魁玉委托代理人吴法军、秦燕、被告刘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和平及被告人寿保险西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魁玉诉称,2013年2月24日8时,被告刘辉驾驶陕A7E1**面包车沿西营十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加油站附近绿化带缺口时右转弯,与非机动车道上同向秦魁玉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秦魁玉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刘辉将秦魁玉送至医院后驾车离去。经长庆油田职工医院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颜面部皮肤擦伤;3、面神经麻痹;4、左眼球挫伤,左眼视神经损伤。后经高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3月8日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0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交通事故而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978.7元,并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辉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到长庆油田职工医院检查后无大碍,原告家属要求住院,被告回到家去取钱。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数额偏高,原告只是左脸受伤,愿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被告人寿保险西安支公司辩称,被告刘辉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无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若属实,则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秦魁玉为退休职工,2013年2月24日8时,被告刘辉驾驶陕A7E1**面包车沿西营十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加油站附近绿化带缺口时右转弯,与非机动车道上同向秦魁玉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秦魁玉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刘辉将秦魁玉送至医院后驾车离去。原告秦魁玉在长庆��田职工医院住院5天,经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面神经麻痹;4、左眼屈光不正,建议去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此次住院共花去2644.40元。2013年3月1日,原告转入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眼科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眼视神经萎缩(外伤性);左眼视神经损伤;高血压。住院9天,含门诊费共花费10804.35元,治疗期间,原告意外摔倒在卫生间,诱发急性心梗及室颤、心源性休克,遂转至该院心内科进行治疗,在心内科住院治疗17天,门诊及住院花费共计76633元。本次交通事故经高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3月8日作出的告公交认字(2013)第0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陕A7E1**面包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西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辉为原告垫付2800元,并由原告之女秦燕书有条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秦魁玉的损失为1、医疗费13448.75元(长庆油田职工医院花费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眼科治疗花费);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1天,但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心内科治疗17天不应计算在内,本院支持14天×30元/天=42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620元,本院认可住院14天的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28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3500元,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秦燕护理,并提供其女儿秦燕的收入证明,但未提交相关收入减少证明,本院酌定按照80元/天,支持住院期间的14日,共计112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考虑其为合理、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5490元,因其为退休职工,本次交通事故并未致其收入减少,其虽称退休后在西安西铁泰和兴实业有限公司当保安,并有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但并未提交劳动合同或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000元,因其属同城就医,本院已酌定支持其交通费,故原告主张住宿费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秦魁玉造成的损失为15568.75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住院病档、保险单据、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刘辉驾驶陕A7E1**面包车与原告秦魁玉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秦魁玉受伤,原告住院期间,因意外摔倒在卫生间,诱发急性心梗及室颤、心源性休克,故其因治疗心脏疾病的花费不应计入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本院认定因本次交通事故给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68.75元。经认定,被告刘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刘辉驾驶的陕A7E1**面包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西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当先由被告人寿保险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在医疗费用项下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含护理费、交通费共赔偿142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4148.75元,应由被告刘辉予以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辉已为原告秦魁玉垫付2800元,故需实际支付1348.75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支付秦魁玉人民币11420元;二、刘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秦魁玉人民币1348.75元;三、驳回秦魁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刘辉承担,秦魁玉已预交500元,履行判决时,由刘辉给付秦魁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凯代理审判员 武祎峰人民陪审员 李晓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王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