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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华民初字第3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朱金霞、朱银华、李良尧与邓勇、成都市川墙建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尧,朱宏全,朱金凤,朱佐建,朱金霞,朱银华,邓勇,成都市川墙建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3969号原告李良尧,男,汉族,住贵州省清镇市。原告朱宏全,男,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朱金凤,女,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朱佐建,男,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朱金霞,女,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朱银华,女,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刘皓然,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智,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邓勇,男,汉族,1985年6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成都市川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沙渠工业发展园区。法定代理人杨国忠。委托代理人舒健,男,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潘清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青川子,女,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克钦,男,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李良尧、朱宏全、朱金凤、朱佐建、朱金霞、朱银华与被告邓勇、成都市川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墙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崇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尧、朱宏全、朱金凤、朱佐建、朱金霞、朱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崇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青川子、赵克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勇及被告川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健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审理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良尧、朱宏全、朱金凤、朱佐建、朱金霞、朱银华诉称,2014年7月13日15时54分许,被告邓勇驾驶被告川墙公司所有的川A***13号货车行驶至昭觉寺南路动物园门口公交站台路段与行人谢光玉相撞,造成谢光玉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成公交认字【2014】第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邓勇、被告川墙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41494元(死亡赔偿金111840元、丧葬费20897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3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食宿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88737元;扣除交强险110000元,被告方还应赔偿31494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崇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川墙公司辩称,被告邓勇系本被告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车方责任由本被告承担;本被告垫付了死者谢光玉医疗费2029元,丧葬费3810元,另支付原告方现金2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邓勇辩称,与被告川墙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崇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13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川A***13号系特种车,需驾驶员提供特种车操作证和从业资格证。因被告邓勇仅持有从业资格证,因此,本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下午,被告邓勇驾驶川A***13号中集牌重型罐式货车由驷马桥方向沿昭觉寺南路往三环路行驶,15时54分许,被告邓勇驾车行驶至昭觉寺南路动物园门口公交站路段处,遇行人谢光玉由被告邓勇驾车行驶方向右侧向左侧横过昭觉寺南路,被告邓勇所驾车碰撞碾压谢光玉,造成谢光玉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谢光玉被送往核工业四一六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2029元,均由被告川墙公司垫付。谢光玉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认定:谢光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15%扣除医疗费自费药部分。庭审中,被告川墙公司举出的原告方向车方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邓勇支付谢光玉丧葬费贰万捌仟元正”,被告邓勇认可该款系川墙公司垫付。另查明,被告川墙公司系A***13号车的车主,被告邓勇系其聘请的员工,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崇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邓勇具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从业资格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崇州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其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系用黑色加粗字体标明。还查明,死者谢光玉,1934年1月30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户籍地为成都市成华区昭觉寺南路139号32栋1单元1楼1号。原告李良尧与死者谢光玉系夫妻关系,原告朱宏全、朱金凤、朱佐建、朱金霞、朱银华与死者谢光玉系母子(女)关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单;4、死亡证明书、火化证;5、户口簿;6、亲属关系证明及结婚证;7、保险条款;8、医疗费票据;9、收条;10、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被告邓勇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谢光玉死亡,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邓勇承担次要责任,死者谢光玉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认定责任比例为被告邓勇承担40%,死者谢光玉承担60%。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邓勇履行职务过程中,故被告邓勇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川墙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崇州公司作为A***13号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原告李良尧、朱宏全、朱金凤、朱佐建、朱金霞、朱银华系死者谢光玉的直系亲属,享有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的请求权。关于原告李良尧、朱宏全、朱金凤、朱佐建、朱金霞、朱银华的损失,本院酌定如下:1、医疗费:2029元,自费药部分304.35元(2029元×15%),其中:被告川墙公司承担40%为121.74元;扣除自费药部分为1724.65元。2、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时,死者谢光玉已满80周岁,故计算为111840元(22368元/年×5年)。3、丧葬费:20897元(41795元/年÷12月×6月)【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省略了小数】。4、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死者家属的误工天数为3天,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酌情计算3人为1030.56元(41795元/年÷365天×3人×3天)。5、交通及食宿费:考虑到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务有一定的交通和食宿费用支出,故交通和食宿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原告方总损失合计167296.56元。对于原告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崇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1724.65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0000元,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22107.02元【(167296.56元-110000元-2029元)×40%】。虽然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崇州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本案中,原告只有货物运输的从业资格证而无驾驶重型罐式货车(特种车)的操作证,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崇州公司未举证证明驾驶重型罐式货车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需持有操作证的事实。因此,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崇州公司主张其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方提出的根据收条内容,被告川墙公司向其垫付的28000元仅系丧葬费,超出部分应视为车方对原告方的额外补偿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该收条并未明确载明超出丧葬费部分系对原告方的额外补偿,或超出部分原告方无需返还,因此,超出被告川墙公司应承担部分29907.26元(28000元+2029元-121.74元)应予返还,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费用品迭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崇州公司应支付原告李良尧、朱宏全、朱金凤、朱佐建、朱金霞、朱银华103924.41元(1724.65元+110000元+22107.02元-29907.26元),应支付被告川墙公司29907.26元。由于被告川墙公司提出的证据未能足以证明其垫付了死者丧葬费3810元,因此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邓勇、被告川墙公司2014年11月13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其在该次庭审中放弃了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良尧、朱宏全、朱金凤、朱佐建、朱金霞、朱银华支付保险赔偿金103924.4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成都市川墙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9907.26元。三、驳回原告李良尧、朱宏全、朱金凤、朱佐建、朱金霞、朱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4元,由被告成都市川墙建材有限公司承担241.6元,由原告李良尧、朱宏全、朱金凤、朱佐建、朱金霞、朱银华承担36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严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