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苏天增与孙万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天增,孙万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543号原告苏天增,农民。委托代理人闫淑敏,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万年,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民建路中段北侧碧桃居4号楼103、104号。负责人王亚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佟立,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天增与被告孙万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万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一、车辆损失费16665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820元,以上共计186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孙万年赔偿;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23时15分许,被告孙万年驾驶蒙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蒙J×××××挂号川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宝坻环线自北向南行驶至33公里加500米处左转弯掉头通过中央隔离带路口时,遇左侧顺行王彦波驾驶津L×××××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此,轻型厢式货车前部刮到蒙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造成两车及中央隔离带栅栏损坏。经过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孙万年转弯未让直行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彦波无责任。另查,原告苏天增系津L×××××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扣除残值后车辆损失为16665元。被告孙万年驾驶的蒙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蒙J×××××挂号川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案外人刘桂梅名下,其中蒙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蒙J×××××挂号川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孙万年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蒙J×××××号事故车的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及蒙J×××××挂号事故车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其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按孙万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仍有不足,由侵权人孙万年赔偿。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6665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820元,合计人民币1868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6685元。被告孙万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苏天增经济损失人民币18685元。(上述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天津宝坻支行;账号:12×××0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68元,已减半收取134元,由被告孙万年负担。(此费用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居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