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邳官执字第0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杜孝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孝松,丁启东,王猛弟,丁雪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官执字第0680号申请执行人杜孝松,农民。被执行人丁启东,农民。被执行人王猛弟,农民。被执行人丁雪鹏,农民。申请执行人杜孝松被执行人丁启东、王猛弟、丁雪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3)邳官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如下:一、被告丁启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元及逾期违约金(分别以18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5月17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20日;以85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1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猛弟、丁雪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王猛弟、丁雪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丁启东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官执字第0680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范昱晖执行员  赵红亮执行员  李 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