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执字第2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徐福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福广,姚玉珍,徐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射执字第2573号申请人徐福广。申请人姚玉珍。被执行人徐亚。申请执行人徐福广、姚玉珍与被执行人徐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2)射民初字第00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徐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福广、姚玉珍因徐寿华死亡所形成的死亡赔偿金2733元。案件受理费6665元,由被告徐亚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执行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射民初字第0081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唐海明审 判 员 张晓剑代理审判员 胡耀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晓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