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泉州远舰化工有限公司与连城帘语窗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远舰化工有限公司,连城帘语窗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泉州远舰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53668-9),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祥远路豪盛公寓201室。法定代表人陈文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环,女,汉族,1971年11月22日出生,系泉州远舰化工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连城帘语窗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539727-9),住所地连城县朋口镇朋口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苏山良,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泉州远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连城帘语窗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琳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城帘语窗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远舰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泉州远舰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连城帘语窗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生产所需的化工材料用品。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结欠6000元货款,被告也签字盖章确认。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资金困难无款为由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所欠原告货款6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连城帘语窗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抗氧化剂、增白剂等化工材料。2014年5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在原告发送的传真件(客户往来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其所欠的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客户往来对账单(传真原件)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环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连城帘语窗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泉州远舰化工有限公司购买化工材料结欠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余欠的货款6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3日)起的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城帘语窗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城帘语窗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远舰化工有限公司货款6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货款6000元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连城帘语窗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琳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童文静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