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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民初字第4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刘小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432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负责人叶孝栋,行长。委托代理人毛显,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孙移芳,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刘小瑜,女,汉族,1980年1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刘小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洁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毛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316123210000号《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刘小瑜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00元的授信额度;2、授信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1日止;3、本合同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8月27日,被告刘小瑜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31326401801000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刘小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旅游消费支出;2、借款期限为34个月,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6年6月27日止;3、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9%计收;4、若借款逾期,则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5、如刘小瑜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承担《个人旅游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6、如刘小瑜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解除《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刘小瑜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7、《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为《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具体借款合同;8、本合同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刘小瑜又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31326429101000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刘小瑜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其旅游消费支出;2、借款期限为34个月,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6年6月27日止;其他合同约定同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9日按约定向被告足额发放了20万元贷款,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此后,被告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连续多期未按时还本付息。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刘小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6353.22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从2014年7月10日起暂计至2014年7月21日为1053.03元,实际应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小瑜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三、被告刘小瑜支付违约金2万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小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综合评价被告的资信情况及所提供担保的基础上,为被告核定在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的额度授信有效期内,综合融资额度最高本金额为200000元,用于其他用途(旅游)贷款额度授信。授信额度可分解成以下一个或几个额度使用:支付团费100000元,境内外消费100000元。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431326401801000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小瑜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用于支付旅游团费,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借款期限为34个月,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采用满周期还本付息,等额本息偿还,自借款发放起每满月与借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的日期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无对应日的,则以该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债务人违约后,债权人还可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另一份编号431326429101000号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小瑜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用于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借款利率、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日期、违约责任及违约金均与前一份《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中约定一致。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被告提供了2笔100000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顺延至2016年6月29日。借款初期,被告尚能按约偿还,截止2014年7月10日(第11期),编号431326401801000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已归还本金26823.39元、利息6221.7元,自2014年7月10日该期出现逾期,至2015年1月10日(第17期)产生逾期本金20005.55元,逾期利息3331.54元,该合同被告未归还的本金总计73176.61元。截止2014年6月10日(第10期),编号431326429101000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已归还本金26823.39元、利息6157.11元,自2014年7月10日(第11期)出现逾期,至2015年1月10日(第17期)产生逾期本金20005.22元,逾期利息3396.13元,该合同被告未归还的本金总计73176.61元。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北京市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原告因此支付律师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零售授信额度合同》、2份《个人旅游借款合同》、2张《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明细清单》、《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等书证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零售授信额度合同》及《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合同的签订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还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以《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并支付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起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46353.2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月10日为6727.67元,从2015年1月11日起的利息、罚息按照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刘小瑜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两份《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小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违约金2万元、律师费8000元。如果被告刘小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4元、保全费1250元,共计3154元,由被告刘小瑜负担(此款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已预交,被告刘小瑜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理员曾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苗